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徒以被上訴人供詞,遽然於原判決中載明:「至系爭專利特徵中『控制電路使電加熱器對內鍋供熱至沸騰,並維持沸騰於一規定時間,然後切斷電加熱裝置,維持燜煮溫度者』,僅止於功能之敍述,其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載明控制電路、執行燜煮之控制程式等可據以實施之實質技術內容,原告雖主張系爭案圖三即為控制電路圖,然該圖三僅為依方塊簡圖,尚非執行燜煮程序的實質技術內容,自無從與引證二、引證三之微電腦控制裝置、溫度控制構件、控制開關等相較優劣,難謂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情事。」云云,誠為率斷、偏頗之詞。蓋: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於初次審查後以台專(參)二二四○八字第一四六二九六號專利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其理由項第二點即知上訴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籠統欠具體,並未有明確之結構組成描述;例如內、外殼之連接結構,本體與蓋體連接結構、檢測器檢知訊號型態、安裝位置、控制電路安裝位置,顯示板結構設置型態,加蓋器型態及具體結構...等等,並未具體界定。」。上訴人為此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專利範圍,並請求再審查,被上訴人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中均未對本案專利說明書是否清楚揭露一事再做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肯認本案專利說明已清楚揭露專利範圍,僅對於上訴人申請之專利有無進步性存有疑義。未料被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執言申請人申請專利有未清楚揭露之情形,顯與事實及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符,原審法院本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採被上訴人之陳述,豈料原審判決未斟酌全部證據加以審酌,卻蓄意摘取片段部分,即遽然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且綜觀原判決理由,並未見原審判決究憑何物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申請案僅為功能性之敍述?亦未見對於再審查理由書中,被上訴人已不對上訴人申請案是否清楚揭露一節表示疑義後,何以於審理過程中又再表示未清楚揭露一事,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審判決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二、原審判決解釋專利說明書範圍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一、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因此,如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得成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專利說明書記載確定專利範圍時,必須該說明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二、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主要理由無非謂:「引證三與系爭案同具燜煮所必須之外圍真空隔熱層,亦具烹煮所需之電加熱器、溫度控制構件和控制開關等,當電加熱器對鍋內食物沸煮後,經溫度控制構件檢知而切斷電源,使真空隔熱鍋具進入保溫狀態...『殘溫可有效被保持』,即係一般所稱之燜煮過程,非首揭於系爭案。按燜煮過程乃食物保溫過程藉以煮熟食物之功能,原即係一種隔熱保溫過程,引證三既具隔熱保溫之功能,當可執行燜煮,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推知而易於仿效者。」云云。惟由引證案「用真空隔熱之鍋具」之專利說明書觀之,引證之溫度控制構件僅具有加熱功能,而不具有可程式化功能,在進行燜煮時仍需以人力加以看管,此由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二十一行所揭示之創作目的一「提供一種有良好斷熱效果之鍋具,其在烹煮時,僅可對內鍋體加熱,不會有能源浪費問題,此外,該鍋體在加熱過程,外鍋壁不會有高熱情形,因此,不會有觸摸燙傷問題。尤其是,該鍋具在加熱後,其殘溫可有效被保持,成較長久之持溫效果者」即可得知。而上訴人申請案將保溫容器中設置加熱部件,該加熱部件設有可檢測內鍋中食物的重量及\或溫度之檢知器以及中央處理之控制電路,以執行烹煮控制程式,俾令使用者可依照烹煮食物之種類即份量,設定加熱煮沸之時間、燜煮時間、燜煮溫度等,以改善習知技術之「操作人工性」、「加熱被動性」、「提置危險性」、「煮燜分離性」、「材質老化性」等之缺點,而代之以「操作自動化」、「加熱主動化」、「煮燜一體化」、「材質耐久化」等新增功能。由此可知上訴人申請案之特徵非在於可否進行燜煮,而在於將燜燒鍋結合一可程式化溫度控制構件後,形成一更進步之隔熱燜煮裝置。然原審不查,竟對兩者溫度構件功能不同,且上訴人申請案顯較進步一事視而不見,驟爾率謂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手段相同,上訴人之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功效上並無增益之處,亦非解決習用者技術上待克服問題,缺乏進步性。是以原判決關於申請案與引證案關於溫度控制構件之解釋與「論理法則」相違背。三、綜上所陳,原判決確存有違背法令情事,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機關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中均未對本案專利說明書是否清楚揭露一事再做爭執,足見被告機關已肯認本案專利說明已清楚揭露專利範圍,僅對於上訴人申請之專利有無進步性存有疑義,未料被告機關於本案審理時,執言申請人申請專利有未清楚揭露之情形,顯與事實及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云云;事實上,本案初審所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籠統欠具體,並未有明確之結構組成描述亦屬事實,故上訴人於申請再審查時重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該修正本並未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被上訴人自應依據該重提之修正本續行審查。且原處分亦未以該項理由為據;復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獨立項之特徵限定在「填充於保溫容器之隔熱性材料係具有隔熱燜煮能力之厚度者,而控制電路則以使電加熱器對內鍋供熱至沸騰,並維持沸騰於一規定時間,然後切斷電加熱裝置,維持燜煮溫度者」,其中「填充於保溫容器之隔熱性材料係具有隔熱燜煮能力之厚度者」乃屬一般性常識,在上訴人早先申請之我國專利公報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公告之第二三一四八八號「高溫隔熱燜煮裝置」新型專利,亦同樣為於保溫容器之內、外殼間填充相同隔熱材料聚脲烷發泡體之實施例,並非首見於本案;至於上述特徵後半段所述之「控制電路則以使電加熱器對內鍋供熱至沸騰,並維持沸騰於一規定時間,然後切斷電加熱裝置,維持燜煮溫度者」,亦僅係作用之描述,非為形狀、構造或裝置上之實質技術內容之描述,亦非屬新型專利定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範疇。矧上述作用之描述在習用技術中已然具有,在再審查階段引證之我國專利公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二○四四八五號「用真空隔熱之鍋具」新型專利即具有上述之作用,也非首見於本案;次查本案於訴願階段之理由指稱「本案之特點在於利用加熱部件、加熱部件中之重量及/或溫度之檢知器、包括中央處理器(CPU)之控制電路、以及中央處理器所執行之烹煮控制程式,以完成自動煮沸、燜煮、保溫之一貫作業」,惟本案之專利說明書並未載明上述之控制電路、執行烹煮之控制程式等可據以實施之實質技術內容,故也無從與引證之我國專利公告第二O四四八五號前案之溫度控制構件、控制開關等相較其優劣;又因本案原提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再審查重提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皆未載明上述之控制電路、執行烹煮之控制程式等可據以實施之實質技術內容,且前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亦未指明其特徵在上述之控制電路、執行烹煮之控制程式等實施上之必要技術內容,故本案再審查階段僅能就現有已揭露之實質技術內容部分進行審查,前述上訴理由所指洵非有理。二、上訴理由又稱「由引證案『用真空隔熱之鍋具』之專利說明書觀之,引證之溫度控制構件僅具有加熱功能,而不具有可程式化功能,在進行燜煮時仍需以人力加以看管,此由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二十一行所揭示之創作目的即可得知。而上訴人申請案將保溫容器中設置加熱部件,該加熱部件設有可檢測內鍋中食物的重量及/或溫度之檢知器以及中央處理器之控制電路,以執行烹煮控制程式,俾令使用者可依照烹煮食物之種類及份量設定加熱煮沸之時間、燜煮時間、燜煮溫度等,以改善習知技術之操作人工性、加熱被動性、提置危險性、煮燜分離性、材質老化性等缺點,而代之以操作自動化、加熱主動化、煮燜一體化、材質耐久化等新增功能。由此可知上訴人申請案之特徵非在於可否進行燜煮,而在於將燜燒鍋結合一可程式化溫度控制構件後,形成一更進步之隔熱燜煮裝置」云云,惟本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述之內容僅止於上述功效之敘述,並無可達成上述功效之實質技術內容,其控制電路如何安排?其執行烹煮之控制程式又如何設計?均付之闕如;引證之我國專利公告第二○四四八五號前案亦具有溫度控制構件、控制開關等構件,同樣具有電熱加熱、溫度檢知及自動控制切換等功能,本案之專利說明書因無揭露達成上述功效所必須之控制電路、執行烹煮之控制程式等實質技術內容,自難證明其有較前增益之處。三、綜上所述,本案訴願理由、起訴理由及上訴理由所一再強調之特點,在專利說明書中僅止於功效之敘述,並無可達成所述功效之實質技術內容,故難辨其優劣;其餘部分亦屬習用技術,在再審查階段已予敘明,此部分上訴人已無意見;本案之創作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用技術,在功效上並無較前增益之處,亦非解決習用者技術上待克服之問題者,不具進步性,不合新型專利要件。據上論結,被上訴人所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依系爭案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記載,系爭案係包括:保溫容器、內鍋、電加熱裝置、檢測器及控制電路等。而其特徵在:填充於保溫容器之隔熱性材料係具有隔熱燜煮能力之厚度者,而控制電路則以使電加熱器對內鍋供熱至沸騰,並維持沸騰於一規定時間,然後切斷電加熱裝置,維持燜煮溫度者。二、引證一為專利公告第二七八五○號「炊飯器」,依其請求專利部分之記載,其係具備有收容被炊飯物之鍋體;收容並支持上述鍋體,而在該鍋體之外側面與外底面之間形成連續之加熱用空間部之內殼;支持該內殼之外殼;配置於上述空間部內之離開上述鍋體與內殼一定間隔處,用以對上述空間部內之空氣加熱使其發生對流,藉此對上述鍋體及該鍋體內之被炊飯物「加熱」之至少一個電器加熱器者。三、引證二乃我國專利公報七十六年八月一日公告之第八九五四七號「多功能微電腦控制式電子鍋」,依其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其係一種可煮乾飯、稀飯及「燉煮」食物之多功能微電腦控制式電子鍋,係在電子鍋之「加熱電路」中,加設一「微電腦控制裝置」,而該微電腦控制裝置係至少包括有:直流電源供給部、單晶片積體電路部、內鍋溫度檢知部、沸騰檢出用調溫器、切換主電熱器與副電熱器用之至少具有繼電器開關與交流矽控器之輸出控制部等,構成可藉預先設定於該單晶片積體電路部之程式來施行煮乾飯、煮稀飯或燉煮食物者。其特徵為:其微電腦控制裝置係預先設定有包括:「待機過程」、以主發熱體連續強火加熱內鍋之食物至約90℃之「強火加熱過程」、以主發熱體間歇加熱至沸點之「中火加熱過程」、以主發熱體作中止加熱時間遠比加熱時間為長的「間歇加熱」,並且在其每一中止加熱時間內以副加熱體施行間歇加熱之「弱火加熱過程」、及「保溫過程」等之煮乾飯或燉煮食物的程式。並「具有在使用電鍋當中遇到停電後再回復通電時,可依據該微電腦控制裝置中之內鍋溫度檢出部所檢出的內鍋溫度與上述調溫器的ONOFF狀態,由上述單晶片積體電路部來判定:A當該熱敏電阻器所檢出之溫度為約90℃以下,而且該調溫器為ON狀態時,判定應從強火加熱過程繼續依程式之順序進行加熱;B當該熱敏電阻器所檢出之溫度為約90℃以下,而且該調溫器為OFF狀態時,判定應切入保溫之過程;C當該熱敏電阻器所檢出之溫度為約90℃以上,而且該調溫器為OFF狀態時,判定為應從弱火加熱過程繼續進行加熱等之機能」者。四、引證三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告之第二○四四八五號「用真空隔熱之鍋具」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以外殼結合有中殼,且二者間結合有「溫度控制構件」、「控制開關」、插座孔、柱管及「溫度控制桿」,以將電源引入在加熱體,對內殼「加熱」。其特徵在於:中殼係直接延設有一內殼,二者間有一成真空之中空室,內殼底部有一向下凸出容室,以容納加熱體及耐熱橡膠,內殼頂部可供一蓋蓋合,蓋亦設有真空之中空室,且蓋外壁環徑有一防漏膠圈,使蓋與內殼間可成良好之密合效果者。五、引證四則係上訴人先前所申請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公告第二三一四八八號「高溫隔熱燜煮裝置」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係具有100℃沸水經一小時仍保持90℃以上,24小時後仍能維持在50℃左右之「隔熱保溫」性能,俾可將食物原料與水置於內鍋中「加熱至沸騰」,並依食物性質保持適當短時間沸騰後,立即覆上內蓋,置於隔熱「保溫」容器中,覆上隔熱性外蓋,藉內鍋及食物中之熱量將食物燜熟。該燜煮裝置係由:具有隔熱保溫效能之保溫容器;用以氣密地覆蓋保溫容器之開口,且具有隔熱保溫效能之外蓋;用以盛裝食物原料與水,可自由收容於保溫容器內之內鍋;及用以覆蓋內鍋開口之內蓋所構成。其特徵在:該保溫容器係由硬質樹脂製外殼、側壁及底壁至少與外殼保持15mm~35mm間隔地配設於外殼內之內殼、填充固化於該內外殼間之隔熱性聚脲烷發泡體所構成;外蓋則由硬質樹脂製上蓋體,與上蓋體至少保持15mm間隔地裝設於該上蓋體下面之下蓋板,填充固化於上蓋體與下蓋板間之隔熱性聚脲烷發泡體所構成;保溫容器於開口內側形成有肩部,內鍋上緣向外突設有凸緣,該內鍋及內蓋乃藉該凸緣搭置於保溫容器之肩部而收容懸置於保溫容器內,使內鍋側壁與保溫容器之內殼側壁間及外蓋之下蓋板與內鍋之內蓋間均保持隔開狀態。六、綜觀前述,系爭案具加熱、保溫功效之鍋具,已見諸引證一請求專利部分,以及引證二、引證三、引證四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中「填充於保溫容器之隔熱性材料係具有隔熱燜煮能力之厚度者」,雖於引證一、引證二中缺乏較嚴密之隔熱裝置以對食物進行燜煮,惟引證三、引證四皆為具有較為嚴密之隔熱保溫裝置以提供燜煮功能。引證三以真空隔熱層為隔熱保溫裝置,引證四則以聚脲烷發泡體為隔熱保溫裝置。系爭案之隔熱燜煮裝置之隔熱層仍係沿用引證四之隔熱性聚脲烷發泡體,此非系爭案所首先揭露,且其內殼為不銹鋼材,當電加熱體持續加熱烹煮期間,加熱體本身產生之溫度甚高,易使隔熱層之發泡體受高熱而變形、脆化,而使靜止之空氣層消失,失去保溫效果,與一般電子鍋無異,引證三使用真空隔熱層,則無失去保溫效果之情形。至系爭案專利特徵中「控制電路使電加熱器對內鍋供熱至沸騰,並維持沸騰於一規定時間,然後切斷電加熱裝置,維持燜煮溫度者」,僅止於功能之敘述,其專利說明書中並未載明控制電路、執行燜煮之控制程式等可據以實施之實質技術內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圖三即為控制電路圖,然該圖三僅為一方塊簡圖,尚非執行燜煮程序的實質技術內容,自無從與引證二、引證三之微電腦控制裝置、溫度控制構件、控制開關等相較優劣,難謂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具有功效上之增進情事。七、引證三與系爭案同具燜煮所必須之外圍真空隔熱層,亦具烹煮所需之電加熱器、溫度控制構件和控制開關等,當電加熱器對鍋內食物煮沸後,經溫度控制構件檢知而切斷電源,使真空隔熱鍋具進入保溫狀態,參照引證三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指「殘溫可有效被保持」,即係一般所稱之燜煮過程,非首揭於系爭案。按燜煮過程乃食物保溫過程藉以煮熟食物之功能,原即係一種隔熱保溫過程,引證三既具隔熱保溫之功能,當可執行燜煮,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容易推知而易於仿效者,從而,系爭案之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功效上並無增益之處,亦非解決習用者技術上待克服問題,缺乏進步性,不合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且本件經經濟部受理訴願後,曾囑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見,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卷足憑,被上訴人所辯,洵屬可採。從而,原處分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為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隔熱燜煮裝置」新型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因而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中,未再告知上訴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是否仍有籠統欠具體之缺失,尚不能因此推論為被上訴人肯認本案專利說明已清楚揭露專利範圍,上訴人自不能據以主張信賴保護。本件原判決經詳予調查系爭新型專利案與引證案之異同,並參考國立交通大學審查結果,認定系爭案之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功效上並無增益之處,亦無法解法習用者技術上待克服問題,缺乏進步性,因此不合新型專利要件,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