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佰二十六萬八仟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㈡又依福利社所扣得甲○○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之送貨單十三張及於此段時間前的貨款都已結帳完畢,而福利社每星期至少向金車咖啡進貨二百箱以上,故依此推算,甲○○利用上述手法所造成原告的損害,實難以估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工作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犯罪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工作之損失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元,然對此損失並未舉證證實之,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始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以「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負有支付三箱咖啡價金(一千零六十五元)之債務,為財產權受侵害,並非非財產權受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之損害及慰撫金,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