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為使其父乙○○能代為支付,竟明知未徵得乙○○之同意,擅自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盜刻乙○○之印章,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等處,假冒乙○○名義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盜刻之印章蓋用乙○○印文於本票上,表明與乙○○共同擔任發票人及同意於本票填載到期日行使票據權利之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十二張,並持以行使交付丙○○。嗣因丙○○持前開本票向乙○○求償無著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歷次偵查及審判調查中坦承不諱:伊父親不知該本票的事,印章是伊去土城市○○路附近刻的,系爭十二張本票是分成三次寫的,寫本票時伊父親根本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五一頁、第一O五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號卷第五七頁),此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原審及偵查中到庭證述:「(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不會寫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而已,那印章也不是我蓋的,那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知道被告所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號卷第三八頁),此復有本票十二張附卷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系爭本票之名義發票人之一之乙○○並非真正發票人,亦經原審調閱該卷宗在案可資參佐(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
二、雖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指述:「被告向我拿三千萬元,本票是被告寫的,印章是他父親拿出印章蓋的,當時本票是在乙○○的家裡簽的,拾貳張本票都是同一天簽的,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簽的,‧‧當時有證人 陳秀美 在場,現在陳發查字第四四號卷第十二頁),惟查,證人陳秀美經原審多次傳訊均未到庭,且上開本票上之筆跡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號之本票與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及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本票,彼此間墨色反應均不符,研判非由同一枝筆所書寫,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五九四二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雖無法鑑定十二張本票開立之筆跡是否同一日所寫成,然以該十二張本票之墨色反應不一,非由同枝筆所書寫之情形以觀,若果如告訴人丙○○所述,該十二張本票係於同一日於同一處所開立,則何以需換用不同墨色之筆以書寫?故當以被告所陳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等情堪以採信。
三、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教伊偽刻其父之印章並蓋於偽造之本票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均未如此提及,甚至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伊並未與告訴人通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四號卷第五七頁),且倘告訴人確係通謀之共犯,實難想像其甘冒刑責訴追之風險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被告此處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其父同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而被告偽造乙○○為發票人,係發票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刻乙○○印章後盜蓋印文,係偽造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盜刻及盜蓋乙○○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債務糾紛,即冒用父親名義為本件犯行,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附表所示之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乙○○署押十二枚及印文二十五枚,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刻乙○○印章一顆,不能證明滅失,亦仍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0000000│一百二十萬│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元│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二│0000000│一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三│0000000│二十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四│0000000│六十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參枚│││││││├───┼──────┼─────┼────────┼──────────┤│五│0000000│一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六│0000000│一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七│0000000│一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八│0000000│四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九│0000000│五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十│0000000│五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十一│015231│五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十二│015232│五百萬元│89、7、10│偽造乙○○署押壹枚│││││89、8、10│盜蓋乙○○印文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