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各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許、十月四日零時許,分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西藥,足達影響尿液之檢驗,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毒品之時間,且無法確定被告在何地連續施用毒品;又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時,被告身上均未攜有毒品,不能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後,分別為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基隆市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零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查獲。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報告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係先經基隆市衛生局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篩檢,再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最具公信力之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覆驗,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且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並經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施用之友人 高國雄 於警訊證明屬實。且被告尿液中既分別檢出有安非他命,復經證人證明屬實,縱未於被告身上查獲有毒品,或確實知悉被告於何地施用毒品,或無法知悉其施用之確實時間,均不足影響被告確曾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