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係警員先出言辱罵,始與警員對罵,且警局所拍攝之取締現場錄影帶,係經剪接等語。惟被告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去你娘」、「甲○○實在很笨」、「殺人的無法處理,處理這檳榔攤」等語,侮辱警員乙○○、甲○○,業據原審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且依警員拍攝之取締現場錄影帶,經原審另案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上開辱罵言詞,被告對勘驗內容亦未表示異議。足見被告上訴,指稱先遭警員辱罵,現場錄影帶內容不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四四一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七號住處前經營「大台西檳榔攤」,九十一年五月中旬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乙○○以該檳榔攤占用路旁水溝蓋為由要求改善,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警員乙○○著制服至上址「大台西檳榔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巡邏時發現,丙○○仍未改善,遂加以取締,並開單告發,引起丙○○之不滿,而生言語爭執,招至路人聚集圍觀,警員乙○○為恐事態擴大,即以無線電聯絡線上警網警員甲○○到場支援並拍照,此時丙○○竟自背後拉扯員警乙○○之制服,致乙○○上衣鈕釦掉落,並持檳榔刀及剪刀抵住自己腹部作勢自殺,因場面混亂,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又乘機抓傷警員甲○○,造成甲○○前額裂傷二乘零點二公分(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乙○○、甲○○執行職務(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現正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十五號受理中)。警員甲○○見此即以丙○○涉嫌妨害公務罪責,要求丙○○至警局製作筆錄,丙○○竟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去你娘」、「甲○○實在很笨」、「殺人的無法處理,處理這檳榔攤」等語(檢察官誤載為「甲○○太笨,山上的殺人案破不了」)之穢言,侮辱員警乙○○、甲○○二人(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因當場情況混亂,警員為免生意外,即收隊返回派出所,並以簽呈方式,移送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警員執行勤務時對該警員辱罵「去你娘」、「甲○○實在很笨」、「殺人的無法處理,處理這檳榔攤」等語之妨害公務犯行,並有證人甲○○、乙○○之證詞在卷可按,及偵查卷附甲○○、乙○○之報告書各一紙可證,被告為警取締之現場錄影帶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說上開辱罵之言詞,亦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錄影帶對話內容譯文、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有前開輔助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丙○○同時辱罵二名在場警員,其所侵害僅單一之國家法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對警員甲○○說:「甲○○實在很笨」、「殺人的無法處理,處理這檳榔攤」等語係犯對公務員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惟被告所說之內容僅係針對警員甲○○之個人,並未涉及警員之職務,此仍屬於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之一部分,檢察官認另犯同條後段之罪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在警員對其違規行為舉發時,竟以口出穢言侮辱之方式抗拒,所為侵害國家公務員執法之尊嚴,造成國家法益之侵害,犯罪後被告態度仍然強悍,經在本院調查庭中勘驗現場錄影帶後始承認犯行,其對所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