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所承租之土地,在名義上出租予其不知情之丁○○,用以掩人耳目,再於不詳時間,僱工前往挖掘上開土地內之砂石,從中牟取暴利。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乙○○發現呈報究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乙○○(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現已離職)證述,並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攝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又有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等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而有關公訴意旨所指系爭土地於不詳時間遭人開挖、盜採砂石一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現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等語(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一九至六五頁),雖未實際測量遭開挖、盜採砂石之面積,然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至現場勘驗,上開土地於如附圖所示C、D部分遭人開挖並盜採砂石,面積達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1463+394∥1857),體積達一萬四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其中C部分土地遭開挖將近二層樓深,而D部分土地經盜採後,至原審履勘現場時已長滿雜草等情,此有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 吳國良 計算盜採體積、範圍之資料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五二頁以下),復佐以證人吳國良於原審履勘現場時證稱:現場與當初(即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現被盜採範圍並無增減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是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乙○○發現遭人違法開挖並盜採砂石,其盜採面積約如附圖C、D部分所示,實際開挖面積約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盜採砂石體積約達一萬四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一情,應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據其先前供述,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盜採砂石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原是租來種植稻作,於八十七年間轉租給丁○○種植韭菜,大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就未在返回該地,不知土地遭人開挖、盜採砂石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則以:我沒有盜採砂石,事實上系爭土地早在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就曾經被盜採砂石,我當時就有報警,只是警察沒有抓到人,我平均一年才去現場一、二次,根本不知道是誰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㈠、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係位於大漢溪河川安全管制線內,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水利政字第八九八八八八一九號函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三○○圖,前開土地已公告為非行水區,且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臺灣土地銀行於代管期間與被告甲○○訂有國有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終止代管,該局旋依規定與被告甲○○辦理換訂國有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上開土地僅供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七六八六三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工水字第○九一○二一九七七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產北桃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三四至三六頁、原審卷附之資料),且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雖在河川管制線內,但非經公告為行水區,尚無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鑑於本案偵查機關並未在系爭土地現場查獲任何挖掘砂石機具、運送車輛、乃至可疑人等直接證據,而被告自始至終亦堅決否認犯罪,則本院審究重點當在公訴人或卷內事證能否具體證明系爭土地遭盜採乙事與被告間之密切合理關連,亦即上開土地遭人違法開挖是否為被告所為,應從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開挖土地或盜採砂石之犯行,且依公訴人或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並未見任何開挖機具或設備,是上開土地固留有砂石遭人盜取之痕跡,然此僅能證明該處遭人開挖並盜取砂石,尚難遽以認定係被告所為。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法開挖上開土地或盜採砂石情事,被告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殊難僅憑臆斷,即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盜採砂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㈣、有關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原是租來種植稻作,於八十七年間出租給丁○○種植韭菜後,大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就未再返回該地,之後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接獲鄰居電話告知才知道土地被盜採等語,核與證人 李訓祿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有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大漢溪附近之土地種植冬瓜、韭菜,甲○○有一陣子將田地交給別人種植韭菜,約兩三年前(好像是夏天,詳細時間忘記了),去看自己的田地時,才看到他的田地被人家用挖土機偷挖,現場還有好幾台卡車,有打電話通知甲○○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五頁以下),而證人丁○○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是」、「(何時開始向甲○○租賃系爭地?)我不知道」、「(有無在那邊耕種?)有沒有人種我不知道,我本身是幫老闆賣茶藝館○○○鎮○○路○○○號,老闆丙○○)我不認識甲○○」、「(為何簽此契約?)不知道」、「(何人拿給你簽?)不清楚」、「(你簽名有無報酬?)沒有」等語(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然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溪分局刑事組員警詢問時則已改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並不知是何人盜採砂石等語(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嗣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在八十七年間向甲○○承租土地,之前去看那塊地時並沒有被挖土的痕跡,上面種韭菜,承租後也是種韭菜,直到八十八年夏天,在承種期間約二天去一次,當時也有請人種,那塊地並沒有圍籬或安全設備,只有一片竹子,車子可以開進去,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因為時間太久而忘記有向甲○○租土地這件事等語甚詳(原審卷第一一頁以下),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上情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雖證人丁○○前開所述與其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述略有不一致,然就其與被告甲○○簽立租約一事,前後所述均相符合,尚難僅因其所述略有歧異,即認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與證人 李訓錄 、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信。
㈤、從而,證人乙○○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盜採砂石之犯行。況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並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卷內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單憑檢警機關並未查獲他可疑嫌犯,僅以被告為契約上之承租人,逕行反向推論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至被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承租上開土地後,應僅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其有無依約自任耕作,或違約轉租他人,核屬出租機關是否行使終止租約之權限,尚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
㈥、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合理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據。然查:㈠、系爭土地已遭盜採之事實,業經證人乙○○供證屬實,又有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處分書各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共二份在卷足憑,並經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攝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佐。㈡、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承租,雖被告提出以其名義所轉租之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丁○○到庭供證稱:其不知有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之事,有沒有人在該處耕種亦不清楚,其本身係在桃園縣大溪鎮幫老板賣茶葉,並不認識被告甲○○,當時是由一個不詳姓名之人拿給他簽等情在卷,可見被告並未帶同丁○○其前往現場指界甚明。雖經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時,丁○○與甲○○均改稱其因丁○○經常至甲○○修車廠幫忙因而認識云云,然證人即大溪茶藝館之負責人丙○○到庭供證稱,丁○○在其茶藝館工作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等情明確,可見丁○○並無必要至被告處幫忙,亦無承租上開土地以耕種之必要,是被告甲○○所辯,純為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㈢、綜上,被告承租國有土地後,該國有土地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未自行耕種,事後以找不知情之丁○○佯稱有租賃之事實冀圖卸責,益徵被告與該盜採之人有犯意聯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然證人丁○○業已多次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已如前述,縱其間就若干細節之供述有所出入,甚或不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轉租系爭土地予丁○○乙節,就令如此,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係盜採砂石之人,檢察官單憑此節即推認被告共同盜採砂石,實嫌速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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