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口,見號誌變換仍繼續行駛,致與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由 李柏諺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導致李柏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鈍傷等傷害,詎受處分人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逸,適上開地點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附近,該分局員警聽聞後前往處理,嗣以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而逃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0二五0一二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終身不得考領。及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行經前述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事故當時係在晚上,又下著細雨,伊不知自右撞上者為何,也不知有所謂肇事,因此不在意駛離,事後發現車輛右後方有凹陷現象,經修車場人員告知要去報案,隨即向事故發生地點前之中山一派出所備案;且李柏諺自承撞到時,能站立,也有意識,其傷僅為皮肉傷,似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傷要件;又伊是被撞,不是肇事者,基於社會給予的教育和體驗,認為自己車子被撞,吃一點虧自行修理,無肇事逃逸之心態云云。經查(一)受處分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FQ-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剛經過路口時燈號變換,我繼續行駛,突有一部機車....剛變綠燈就衝出來,致機車頭擦撞我右側車身,當時我認為是對方撞我車,並不嚴重,所以我才未停車繼續行駛,第二天我才向中山一派出所報備」(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又稱:「我知道有東西碰到,但不知道是被機車撞到」(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李柏諺於原審則證稱:「(問:發生情形?)當天是晚上,有點下雨,我騎機車在中山北路,從士林往臺北方向行駛,到路口時是紅燈,後來變綠燈,我騎出去,突然從我左手邊有一輛汽車開來與我發生擦撞,擦撞後我倒下,該部汽車繼續行駛離去,當時因在警察局附近,所以有警察出來處理,有路人記下車號」、「(問:車禍發生之前的燈號如何?)我確認我是等綠燈才起步,不是看另一方向燈號轉黃燈就起步行駛....」、「(問:與你擦撞之汽車駕駛人,有無可能沒有感覺發生擦撞?)應該不可能,因為聲音很大」。由受處分人警訊時明確供述「有一部機車剛變綠燈就衝出來,致機車頭擦撞我右側車身,當時我認為是對方撞我車,並不嚴重,所以我才未停車」等語;被害人指稱當時車禍撞擊聲音很大,受處分人應該不可能不知道發生擦撞等語;暨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BVO-00九號,重型機車照片,其車頭嚴重毀損,車殼掉落,線路外露等情形觀之,受處分人顯然知悉其所駕駛之FQ-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VO-00九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所辯不知有所謂肇事云云,不足採信。(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課予因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駕駛人儘速救護傷者、保留現場完整及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以達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司法機關判斷責任歸屬之目的,故該法條所稱之肇事,係指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致事故發生者,即足當之,與主動碰撞或被動碰撞者無關,如於禁止停車之地點停車,他人不及注意而碰撞者,即為著例;查受處分人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路口時,號誌已經變換為黃燈,受處分人對將有車輛自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駛出,應有預見,其仍搶過該路口,致被害人不及反應煞車停止而生擦撞,尚難謂無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該擦撞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鈍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判決受處分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有該判決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一節,堪以認定,其執詞係遭人撞及,並非肇事,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之駕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裁定的主要依據是依警方所做的談話筆錄,但該談話筆錄是承辦警員在事件發生後聽取對方的說明所描寫的,因當時受處分人到警方接受約談時,受處分人即向警員表示不知被何物所撞,談話筆錄如說故事似的描述,非受處分人的意思,不能作為本件裁定的唯一依據,對方在燈號變為綠燈時,於起步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通行,其並未如此,卻於見到變為綠燈時即向前衝行而撞到受處分人車輛的右後側,如果他注意一下即無本件的發生,再說受處分人之車輛是在通過中山北路東側的慢車道,號誌才由綠燈變黃燈,依所知的規定行進中的車輛在通過路口時遇到黃燈是要繼續通過的,所以被處分人也沒有違反行車的規定,至於對方的車頭毀壞一點,該機車的車頭是塑膠殼,也非鐵製品,和他物的碰撞一定是不保的,但此與本件法條之規定無關,本件受處分人之被撞不屬於肇事,也沒有故意過失,對方的傷尚未達法條所稱的傷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口,見號誌變換仍繼續行駛,致與沿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由李柏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導致李柏諺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鈍傷之傷害,甲○○未下車察看隨即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柏諺證述明確,抗告人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駕駛FQ-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剛經過路口時燈號變換,我繼續行駛,突有一部機車....剛變綠燈就衝出來,致機車頭擦撞我右側車身,當時我認為是對方撞我車,並不嚴重,所以我才未停車繼續行駛,第二天我才向中山一派出所報備(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該筆錄亦經抗告人簽名在案,有該筆錄在卷可證,且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時亦載明本件的事實是申訴人駕車由長安東路穿過中山北路到長安西路側的慢車道上(台北市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被由北往南的機車撞上申訴人的車輛的右後車門,此可向申訴人的修車廠人員查證車輛凹入的部位即可了解,申訴人的車輛確實被撞,....申訴人並未違規,且因與人有約,急著去處理,....如去爭論最終也將是各自修理車輛,所以自認倒霉而離去等,亦有其申訴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確有發生車禍未下車查看而駛離逃逸之情事,而抗告人之車子人因車禍而有凹入之情形,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照片在卷可查,證人李柏諺之BVO-00九號重型機車車頭嚴重毀損,車殼掉落,線路外露等,亦有其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稱其不知被何所撞自無可採,又被害人李柏諺確因該擦撞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膝鈍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因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一案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之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除非已取得受傷者同意,如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均與此項課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此即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致人受傷或死亡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論抗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抗告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時,即須下車查看處理,抗告人竟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逃逸,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又被害人李柏諺於事故發生之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指出肇事逃逸之車輛為紅色FQ-三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等,亦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提出 王金品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立之曾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查問備案等之證明書,惟因其係在被害人李柏諺報警處理之後,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吊銷受處分人之駕照,並依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請求傳訊其配偶 許麗卿 及同事 游武 久以了解警方約談之過程,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