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
再審原告興亞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修 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議,訴外人 施高助 確曾參與該次會議,並作成決議,有會議紀錄可證(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使用系爭會議紀錄、興亞太及愛龍股數一覽表、愛龍有限公司移轉股份一覽表及施高助之股金明細表等證物,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有此等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施高助既參與上開股東會議,並同意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轉為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則於其為意思表示時即已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事由,不因嗣後再審原告尚未完成出資額登記之行政手續而有影響。原確定判決誤認出資額應經登記始能發生出資額移轉之效力,係誤解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原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施高助間,嗣經施高助移轉與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原向施高助借款三百六十三萬元,施高助已同意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轉為出資額,此乃原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本得據此事實推認系爭借款債權已轉為出資額,惟原確定判決竟認該轉投資之三百五十萬元與系爭借款不符,其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此外,由證人 謝秋瑛 之證詞及興亞太及愛龍股數一覽表,可知施高助確已取得再審原告之股東資格,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股東名冊無施高助之記載,且由證人謝秋瑛之證詞無從認定施高助之股份以 童寶玉劉明德 之名義登記,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斟酌,並非新發現之新證據,亦非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系爭會議紀錄並無出席者之紀錄,無由證明再審原告之增資已經股東過半數同意,是尚不得依系爭會議紀錄遽認施高助確有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再審原告之投資款,再審原告引用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顯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施高助未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人謝秋瑛之證言,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施高助股金明細表,未經任何人簽名,且其自陳該文書於前訴訟程序已交給證人謝秋瑛而其未提出,足見該證物並非新發現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得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借款業經施高助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同意轉為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之事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證人謝秋瑛、 劉德福柯福財 等人之證詞,認定無法證明施高助確已將系爭借款轉為對再審原告之出資款,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按,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誤解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而不採其上開主張云云,顯有誤會。又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乃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依上開說明,尚非屬適用法規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施高助對再審原告有三百六十三萬元之借款債權,及施高助同意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轉為出資額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此事實,竟未據以推認系爭借款業經施高助同意轉為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其中系爭會議紀錄、興亞太及愛龍股數一覽表、愛龍有限公司移轉股份一覽表等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卷第三五、五六、五七頁),至於施高助之股金明細表,依再審原告自陳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交予會計師謝秋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是上開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上述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六、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證人謝秋瑛之證詞及上開興亞太及愛龍股數一覽表,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依證人謝秋瑛之證詞及該一覽表仍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施高助同意將系爭借款轉為對再審原告之投資款及將施高助之股份登記為童寶玉、 劉德明 名義之事實,並載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項所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詞及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而不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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