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前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五十九公里路段之埔頂隧道內,因未帶駕照及在隧道內繪製雙白實線之車道上行駛,竟違規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為在該路段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 顏春忠 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當場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依前揭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小貨車為警攔停及未帶駕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違規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以:「‧‧‧因為側風太強,我就變換車道,進入隧道口之前就變換完成,警車在我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出了第二個隧道以後才把我攔下來,說我在隧道裡面變換車道,‧‧‧」云云置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警員顏春忠,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供稱:「當時我們在隧道內執行勤務,隧道總長大約八百多公尺,發現一部小貨車在隧道內變換車道,隧道前及隧道內都有禁止變換車道標誌,隧道內有雙白實線,我當時是在小貨車後方大約二、三部車距離,後來就把他攔下。」、「我記得他是進入隧道以後就變換車道,因為隧道內也有燈光,我們巡邏車也有後視鏡,‧‧‧」、「當時我們是兩個人一組,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上,我們的警車有兩面後視鏡,一個是在駕駛座上,另一個是在副駕駛座上即我前方的位置。」等語在卷可稽,足見當時警員顏春忠攔停取締受處分人,確實看見受處分人於隧道內變換車道行駛後才為之,況依證人陳述取締當時所處之角度及位置,應確切可看見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之過程,故證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其進入隧道口之前變換車道云云,尚難認為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表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三千三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因未攜帶駕照才簽認,而非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在進入隧道口之前就變換車道完成,警車在前方一百五十公尺處,並非在抗告人後方,證人顏春忠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警員顏春忠於原審調查中證實在卷,證人顏春忠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上述違規事實,則由舉發員警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所為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抗告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已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抗告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之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抗告人空言所辯,要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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