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亞訊電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亞訊電氣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移送書誤載為三時三十五分),在桃園縣○○鄉○○○○○路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訊電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服取締(攔檢不停)」與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在原審以當時未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經該院訊問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當時值勤員警 鄭碩彥 證稱「當天是元宵節,我負責巡邏勤務,我剛出分駐所大門,就聽到排氣管的聲響,我們循著聲響左轉,原本是插直,他發現我們就逃逸,我們就開警示燈鳴警報器,到號誌燈處,他闖紅燈逃逸,我們就記下車號後告發,過程中,有一公里左右,有請基地台查詢。凌晨天色很暗,我只看到二位男子。車子是三葉藍色,經確認無誤,車牌沒有遺失。」等語(原審卷第二三頁)查證屬實,且以本件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並以異議人雖舉證其非駕駛人,然依首開法律,異議人既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共處四千八百元罰鍰原無違誤,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因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原裁定誤載為四千元)、一千八百元罰鍰外,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分別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固非無見,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有關記點規定係針對真正駕駛車輛之汽車駕駛人所為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法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抗告人抗告仍執前詞,以伊所有之FVN─九六二號機車當時停放公司門前,另有掛著與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類似 馬力強 外表閃亮一排灯光之變裝改造車行駛在違規地點挑戰警察公權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確另有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類似機車存在並在違規時日行駛在違規地點,其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