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879號
原   告  劉書豪
被   告  王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為舊識,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因個人行程規劃而擬委任被告於將來代為支付原告對第
三人之費用,遂與被告約定先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5
,000元與被告保管,待日後應原告或第三人通知再代為清償
。職是,原告遂於106年11月18日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母分行之帳戶先行匯款15,000元與被告收執,此有相關存款
交易明細為憑,並經雙方於匯款當日即確認無誤,原告亦告
知近期會將賸餘之10,000元匯與被告。嗣原告因行程改變而
有意終止委任,詎料,被告竟突然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且對
原告要求返還前開保管款項之通知皆置之不理,期間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被告雖曾於106年12月初承諾願返還款項,然
至今仍未有任何行動,更不曾聯繫原告商討相關事宜,要無
任何誠信可言,且益證被告似有意侵占原告交付款保管之15
,000元。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追討該筆債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本為交往之關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云交付被
告之款項即訴之聲明中之金額15,000元。非支付命令中的
請求原因。該款項被告認為係交往期間,原告自願給予被
告之生活費,並非由被告以手段欺騙方式取得,亦不是如
原告所云交付保管,係原告出於自願給予之,且被告於10
6年11月9日時有對話,告知「不要匯款」,可是原告執意
要做此一行為,由對話紀錄可得知,又被告在106年11月1
8日詢問原告是否有匯入15,000元,原告回答「是」,且
於同日對話內容清楚表示「匯給你的錢就是你的收入其他
的就不多說了」而且同樣的文字打了兩次,分別為時間10
6年11月18日下午2時12分、2時17分,清楚明白告知。
(二)又支付命令中所云之約定保管款項25,000元,亦非原告所
述為交付被告之保管款,實為給予被告每月之生活費,見
於106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中之下午2時10分對話提及「還
差10,000月底前會補足。別太辛苦了,我是過來人,這樣
身體很容易出狀況的」足證本件爭點非原告所云之返回保
管款之訴。且被告亦未如支付命令中對於原告相應不理的
態度,既然本件爭點非如原告所云,那又何來委任、終止
委任、返還保管款之請求權,故被告認為原告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1紙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1條、
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保
管款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侵占保管
款15,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曾
轉帳15,000元予被告等情而已,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原告
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有侵占系爭保管款15,000元之
事實。依前開判例意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
有侵占系爭保管款15,000元之事實,則原告依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15,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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