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續小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賴志明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賴溪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6年度板小字第797號
),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06年11月2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
監宣字第1103號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請求人之兄賴溪泉為
監護人,而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
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
請求告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是本件以請求人
之監護人即賴溪泉為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謂知悉在
後者,係指和解成立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和
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於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
既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更不得作為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
起算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聲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賴溪泉於106年11月2日在本院與相對人即被告達成訴訟上
和解,嗣於和解成立後之106年11月16日起陸續具狀表示和
解金額計算錯誤、遭被告欺騙等語,請求撤銷和解而繼續審
判,有其陳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按,則其聲請繼續審
判係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請求意旨略以:
和解內容有誤,因被告是故意計算錯誤,違反誠信原則,並
利用詐欺方式欺騙原告,認為被告給付3萬多元太少了,無
法接受3萬多元之和解金額等語。
五、按訴訟上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13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解既因當
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訴訟上和
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所為和解之意
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而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
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
誤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訴訟上之和解,係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
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
合意,故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
,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
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
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17年上字
第66號判例參照)。另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
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認定:
本件請求人主張其於本院106年度板小字第797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所持理由無
非係因:和解內容有誤,相對人所提之33,305元是故意計算
錯誤云云。惟查:
(一)請求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9,182元,嗣於106年11月
2日在本院以33,305元達成和解,另約定相對人若逾期未
履行,應另給付違約金3,000予請求人,並計算自106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本
院106年度板小字797號案卷可憑。是兩造於訴訟中互退
一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金額之約68%之金額達成和解。
(二)又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和解時我有簽名沒錯,
我拿到單子就簽了。後來我到郵局去開戶,郵局不讓我以
請求人的名義開戶,說我要到法院去聲請監護權,我向法
院聲請好了,又到戶政登記。和解當天開3萬多元不是講
這個主題,是另外一個主題,因為我年紀大了。我認為被
告給付3萬多元太少了等語(107年3月8日筆錄參照)
,是依前開陳述,足認和解當時請求人法定代理人對於和
解金額為33,305元乙節知之甚詳,而相對人於106年11月
2日協商和解過程亦稱:計算出33,305元之金額,是依另
案高院判決寫的公告地價17,440元為依據來計算等語(見
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請求人法定代理人於
和解過程中對於相對人計算和解金額之依據亦已明瞭,並
以此金額達成和解,實難認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情
事。
(三)又兩造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達成和解,其內容並無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請求人主張之因被詐欺致意思表示
錯誤而得撤銷之原因,且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
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
無異議,故請求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
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
解在卷,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請求人復未提出
本院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是
其所述顯與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就本件訴
訟為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