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林潔宜
被 告 莊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判
決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
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巧梅因為手邊資金匱乏,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至106年11月12曰陸續向原告情商周轉,前後匯款加現金
借款共10萬元,各款項分別如下(一)106年10月2日,現
金4500元。(二)106年10月18日,匯款5,500元。(三)10
6年10月23日,匯款15,000元。(四)106年10月24日,現
金20,000元。(五)106年10月25日,匯款5,000元。(六)
106年10月29日,匯款20,000元。(七)106年11月6日,現
金10,000元。(八)106年11月12日,匯款20,000元。
(三)、次查,被告於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後,原告雖不時向被告
請求返還,然原告卻一再拖延,並聲稱過幾日會還,但被
告所言到最後證明其實都是謊言,也遲遲未償還任何一分
一毫之款項給原告,也被告亦於106年11月17日於對話紀
錄表示,其欠原告10萬元,並欲以其宣稱為原告追討債務
之報酬(原告與被告並無此約定)抵扣被告欠原告之債務
10萬元。
(四)、復查,原告最後見被告遲遲不願還款,便於107年1月2日
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償還10萬元之借款,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方繼而向鈞院起訴而有本訴
訟。系爭借款未定清償期,而原告既已起訴請求清償借款
,應認原告至遲於存證信函送達日後一個月於107年2月2
日起算,且其催告期限截至目前為止至少已逾一個月。
(五)、原告向被告購買商品均已結清,庭呈第一張證明之匯款紀
錄及聊天紀錄,可以證明原告貨款已經結清,庭呈的第二
張證明是原告已匯給被告貨款,但被告未交付的商品,第
三張證明是原被告買賣貨品的爭執內容,第四張切結承諾
書是證明第三人有欠原告25萬元,另外還有一個第三人欠
原告15,000元借據在被告手中,被要對方簽了5萬元本票
,被告說只要給原告3萬元,所以我原告對第三人有28萬
元債權,被告說這28萬元債權原告只能拿一半,變成14萬
元,扣掉被告向原告借的10萬元,被告只要還原告4萬元
,這是要證明原證九兩造對話內容由來等語,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有在做網路拍賣,原告有
跟我買東西,都是用轉帳的,雙方對於貨款有爭執,到底誰
積欠誰貨物或貨款,雙方沒有共識。原告有積欠被告貨款,
證據如107年4月23日陳報狀,詳如該狀所附對話紀錄經被告
當庭圈註的部分。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匯給
我的款項有些是貨款,有些是請我代買貨物的預支的款項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證明為證,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否
有欠被告貨款?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前開裁判要旨,原
告欲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交付標的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依原告提出卷附之2017年11月17日之LINE對話
紀錄,原告:「還有我借你的十萬什麼時候還我...。」
、被告:「我檢查完上班時會分著給你當初你也是說可以
和方便,但是他們帳務如果有處理好就直接扣起來還你。
」、被告:「25+3=28÷2=14扣10=4萬。」、原告:「你
這樣是讓我覺得說妳根本不想還錢直接這樣扣?」等語,
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無訛。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積
欠被告貨款可為抵銷,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積欠被告貨款,及其積欠數額,是被告上揭抵銷抗辯,尚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