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59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食用過強力膠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金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朱金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
力膠,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
方法、地點、智識程度、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
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食用過強力膠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被移
送人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