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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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昭文
       黃生德
       翁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
被   告  蘇貴米
       邱文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2363-1⑴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23
63-1⑶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昭文、黃生德及翁秀真各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
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昭文、黃生德及
翁秀真各新台幣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
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關
於水溝占用部分之請求撤回,請求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並減縮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3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7日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
5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3人各以
3分之1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二人於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於84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圍牆及鋪設水泥地、水溝,占用部分經原告會同
法院及地政事務所繪測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建物及圍牆、
水溝、水泥地占有面積及位置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繪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
圖)暫編地號2363-1(1)所示圍牆及建物(面積56平方公
尺)、水溝占用部分如附圖2363-1(2)所示(面積44平方
公尺)(此部分已撤回請求)及水泥地占用部分如附圖
2363-1(3)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拆除地
上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
(二)再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觀念,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系
爭土地於105年6月17日登記為原告3人所有,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20元,占用面積共66平方
公尺,每月租金836元(計算式:1,520X66X10%/12=836
),被告應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7日無權占
用期間給付6,688元(計算式:836X8月=6,688),即原
告每人2,229元(計算式:6688/3=2229.3),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279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3
6/3=278.6)。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
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
設」(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向農田水利會承租高○○○區○○段○○○○○號土地,並於
84年間在上興建房屋,經高雄市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
4月20日發給門牌證明書,內容為:「查邱文州○於○鄉
○○村○○鄰○○路新建房屋共一間經本所查編門牌為力行
路158-85號」等記載,復參酌蘇貴米之戶籍資料記載:「
原住北汕村24鄰力行路158之85民國88年11月6日住址變
更」等字樣,足徵系爭房屋確由84年所建造。被告於84年
興建該屋時,即以該屋右側之排水溝(即測量成果圖之23
63-1(2))為2365、2363-1地號土地之界線,而兩造所有
之土地界址自84年迄今雖迭有變更,然被告在興建當時並
不知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

(二)次按,2363-1地號土地右側的圍牆,若予以拆除對被告房
屋造成缺乏遮風避雨的屏障,亦使得房屋結構產生不對稱
、倒塌之虞等不利影響。且地號2363-1(1)、(3)的部分
與被告承租之2365地號土地係屬相連,反觀原告則需先經
過2363-1(2)之排水溝部分,方得到達2363-1(1)、(3)
所示土地。再者,上開房屋無權占用面積為66平方公尺,
原告縱收回自用亦無法在上種植農作物或興建房屋,惟被
告使用上開越界部分已達24年,上開越界圍牆、空地部分
亦與被告所有之房屋視為完整一體之房屋,若強令拆除恐
對被告之損害過大,而原告所欲維護之利益甚小,兩相衡
量下,故被告主張上開無權占用部分請求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免予拆除歸還。
(三)此外,鄰地23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薛婉君呂俊德
何東慶 (下稱原告之前手)等,自84年被告等興建系爭
房屋迄今,不對於越界建築房屋一事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堪可認定原告之前手有同意被告等所建之地上物同意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核屬事實。準此,被告等越界之瑕疵已補正
。嗣原告於105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判意旨,該越界占用
土地瑕疵經補正之事實,對於嗣後受讓系爭土地而取得所
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就聲明地號
上存在之建物、圍牆及水泥地應予拆除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於105年6月7日所購買,
105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於84年間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圍牆、水溝及水泥空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為證,且除水溝外,餘地上物為
為被告所興建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於106年
6月8日會同大寮地政事務所繪測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係爭土地目前是雜草叢生,但相鄰之2365地號土地有一棟
門牌號碼力行路158-85號之鐵皮屋一棟(僅一層樓),據
地證人員提出之空照圖顯示,上開房屋連同圍牆及後面水
泥土地占有2361-1地號土地,惟實際占有位置及面積請測
量人員實際測量後予以標示作成複丈成果圖。現場土地繁
榮程度,系爭道路北邊臨力行路15米,其餘東西南均與其
他農地相臨並無出入通道,北側有石化工業區,西北方有
中芸派出所,西邊有中芸漁港,交通便利但商業不盛,繁
榮程度中下,因空氣汙染不利居住,有該日勘驗筆錄一份
在卷,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8
日繪測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2363-1(1)
所示,為圍牆及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56平方公尺)、水
溝占用部分如附圖2363-1(2)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
此部分原告已撤回請求)及如附圖2363-1⑶所示,為水泥
空地位置及面積(10平方公尺),亦有該所106年9月5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6707477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地界變動以致興建地上物時,不知佔用鄰地
,並且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知悉越界建築,並未聲明異議
,被告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失權效果,原告不得再行爭
執,況水溝部分非被告興建,房屋部分如拆除越界部分將
導致房屋傾倒,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法院應判決無庸
拆除云云。惟查,⒈系爭土地與被告租用之鄰地即2365地
號土地均於73年即進行地籍重測,迄今未再有重測情事,
亦未有土地界址變更之情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因重測或重劃致地
籍面積或界址有所變更一節,經該機關以106年10月20日
高市地寮測字第10670869600號函覆:系爭土地於104年
自2363地號土地分割出,未分割前原2363地號土地於73年
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面積增加18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84年間興建上開鐵皮屋之當時及
之後迄今,系爭土地與相臨之2365地號土地之邊界並無變
動。⒉另被告主張附圖所示2363-1(2)水溝部分為林園區
公所所建一節,經本院函詢林園區公所是否為該公所興建
,經該區公所於107年3月8日高市林區經字第107303
23700號函覆查無興建記錄(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
主張伊是於84年興建時,兩造土地的界址是以林園區公所
興建之水溝為準,所以被告才把圍牆蓋在水溝旁邊,經過
歷次地界的變更,才導致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為由,主
張伊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⒊此外,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於84年4月
20日發給門牌證明書及被告蘇貴米之戶籍資料記載:「原
住北汕村24鄰力行路158之85民國88年11月6日住址變更
」等字樣(本院卷第57-58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
地號2365土地上有建物,被告於84年以該建物為戶籍登記
所在,尚無從證明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以及
原告之前手知悉被告興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
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等事由,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應繼受
前手瑕疵補正之事實,自難採信,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渠等使用上開越界部分已達24年,上開越界圍
牆、空地部分亦與被告所有之房屋視為完整一體之房屋,
若強令拆除恐對被告之損害過大,而原告就被占用土地收
回無法為有效利用,其所欲維護之利益甚小,依民法第79
6條之1,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然查,本院於10
6年6月8日下午3時在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勘驗,勘驗結
果為「系爭地號2363-1土地相鄰之2635號土地上有一棟門
牌號碼力行路158-85號之鐵皮屋一棟(僅一層樓)...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以系
爭房屋既為鐵皮屋材質且僅有一層,物理上拆除圍牆與部
分建物,以現今之土木工程技術並無損及主要結構而難以
補強以致影響建物居住安全之虞,另被告鋪設之水泥空地
更無拆除後影響建物安結構之虞。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2363⑴⑶所示地上物,並未損
害公共利益或嚴重損害被告利益,並無民法第796-1條規
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應予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於
法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本權卻於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2363
-1⑴⑶所示土地上興建圍牆、建物及水泥空地等,構成無
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圖編號2363-1(1)及2363-1(3)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
額,揆之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2.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
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
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裁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之價額於105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卷第7頁)次查,關於系爭
土地之繁榮程度,系爭道路北邊臨力行路15米,其餘東西
南均與其他農地相臨並無出入通道,北側有石化工業區,
西北方有中芸派出所,西邊有中芸漁港,交通便利但商業
不盛,繁榮程度中下,因空氣汙染不利居住,有本院106
年6月8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
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被
告應償還之利益價額為當。是以,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
17日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依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1,520元,占用面積共66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租金41
8元(計算式:1,520X66X5%/12=418),被告應自105年
6月17日起至106年2月17日無權占用期間給付6,688元
(計算式:418X8月=3,344),即原告每人1,115元(計
算式:3,344/3=1115,取整數),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6年3月2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每人1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18/3=140,取整數)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63-1⑴⑶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覆原告各1,115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4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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