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黃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
3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
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自94年2月1日後即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550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
(下稱系爭債權),嗣經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核先敘明。
㈡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
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
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
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
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
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
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
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非屬100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發佈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函文(下稱系爭函
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
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
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系爭債權發生及受
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函文發佈前已成立,基於憲法保障
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理應
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
債務並無違誤。鈞院司法事務官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
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有不
當。
㈤並聲明:
1.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2.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次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一)依據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二)發卡機構
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
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
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3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
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
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三)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
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
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
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
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參諸上開系爭函文規定:「發
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
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
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
,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
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
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月
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
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㈡再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
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
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
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
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
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
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
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
,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
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
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
,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
系爭函文之規範,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
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等語,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
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
函文之拘束,果若認系爭函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
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第三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
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第三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函文規
範之違約金,則系爭函文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
張其非系爭函文之規範主體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
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
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
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
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
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聲請人已自系爭函文公布
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
系爭債權自100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
抗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
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
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