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鄭人魁
被 告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曼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734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15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2
頁、第134頁),嗣又撤回追加之訴(本院卷一第253頁、
卷二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8日至被告公司應徵,經被告
公司執行長張○○聘僱為經理,於106年2月20日簽訂契約
並受被告工作規則之拘束及員工績效考核,顯見兩造間成立
僱傭契約。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50,000元,嗣原告遭
主管葉○○調任為內勤行政工作,自106年3月17日起調整
薪資為22,000元。然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因被告營業處所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而停止營業,自106年2
月18日至7月27日止,被告除積欠3個月之薪資94,000元未
給付外,扣除原告因陪產留職停薪1個月及請假10日,合計
40日後,被告尚有30日之基本工資21,009元未給付,迄今尚
積欠薪資合計115,009元【計算式:50,000元+22,000元+
22,000元+21,009元=115,009元】,及資遣資10,504元未
給付。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遂自行向職業公會投保並支付勞健
保費5,734元,復因被告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勞退提撥金損害6,900元【計算
式:(94,000元+21,009元)×6%=6,900元】,且無法
申請最長6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受有94,216元之損失【計算式
:(50,000元+22,000元+22,000元+21,009元+22,000元
+21,009元)÷6×0.6×6=94,216元】。另被告公司營
運處所裝設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
為申裝,被告公司前承諾給付該電話費用387元,並補貼原
告因執行招募工作之手機電話費1,400元,惟迄至被告公司
停業日止均未依約給付。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且被告已停止營業,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5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勞健保費及短少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150
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辦
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係訴外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所有,訴外人葉○○本為○○公司之業務,
後來○○公司出問題,系爭辦公室由被告管理,而葉○○等
人因有行銷被告公司商品,遂將系爭辦公室無償提供予葉○
○等人使用,並在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時使用被告公司名片。
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
,葉○○、張○○及原告等人未組成公司,亦非被告公司員
工,原證1的招募行銷業務廣告是葉○○決定刊登的,葉○
○及原告等人尚自行接洽其他廠商並銷售其他商品,且由兩
造簽訂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可知,兩造間僅成立承攬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勞
健保費用、勞退提撥金及失業給付之損失。原告主張代為申
辦市內電話號碼,並非被告公司所使用,亦未承諾補貼原告
電話費,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乃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
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亦有明文。參酌勞基
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
確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
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招募行銷業務廣告、名片、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婚喪
喜慶司儀人員職業工會代收勞健保及會費收據、中華電信
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至15頁、第57至92頁
,卷二第18至72頁)。然衡酌被告上開答辯,原告提出之
名片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發給原告名片以便原
告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至於原告所提出與葉○○之LINE對
話紀錄部分,並未提及被告承諾給予原告主張之薪資,且
葉○○於對話中已清楚告知原告當時係邀原告及訴外人黃
○○、陳○○、王○○一起當合夥人,且未承諾給付底薪
,僅表示106年4月份提供折衷方案給予補貼22,000元,
5月份無法給予薪資,但會分紅,亦即業績獎金加上分紅
等情,有此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參以
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部分係由葉○○出席
,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出席(本院卷一第9至
10頁),是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
關係。
(三)次查,系爭辦公室係訴外人○○公司所有,由被告管理,
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
樓,原告、葉○○、張○○、黃○○與被告公司間均有簽
立承攬合約書,該等合約書並均約定佣酬之核發以核實之
業績為準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通知、該等承攬合約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頁、第41至46頁、第103至106頁、第109至121頁),
堪認被告之答辯,實屬有據。參以證人葉○○於本院證稱
:系爭辦公室是○○公司所有,因○○公司欠被告公司錢
,就讓被告公司無償使用,我有跟被告公司簽承攬契約,
也就是若有賣被告公司的骨灰罈可以抽佣金,我本來就有
在賣這些東西,後來遇到張○○,張○○是我朋友的朋友
,張○○說想要有1個場地組織行銷團隊,因為我是賣骨
灰罈,而張○○要找靈骨塔的金主,我想這是相關商品,
後來與張曼瑜達成共識,張曼瑜就無償提供系爭辦公室讓
我們使用,我從106年1月份開始在系爭辦公室佈置,農
曆過年後我有在104刊登招募,有請張曼瑜蓋章,張曼瑜
本來不願意,經我懇求才同意,後來原告、王○○陸續進
來。在系爭辦公室上班的人員除了銷售被告公司的商品,
還有銷售很多其他公司的產品,如咖啡機、咖啡豆、防盜
器、油切洗碗劑等,其他公司也會印名片給我們,被告公
司並未規定我們需要花多少時間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期間
原告與陳○○曾因刪改104資料爭吵,陳○○就把104的
工作全部丟給原告,黃○○就說原告負責面試工作是否要
給原告薪水,但我說本來就沒有薪水,可以補償原告,就
是原告負責面試而多給原告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52至
155頁);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比原告早到系爭辦
公室上班,我是從人力銀行看到而去應徵,是張○○面試
我的,也是張○○拿承攬合約書給我簽的,雖然沒有底薪
,但別人賣商品可以給我抽成,張○○做了1、2個月就
離開,後來我們幾個人就合意組一些行銷商品,我就把自
己成立的國金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商品咖啡機、咖啡豆拿出
來讓大家賣,其他還有合宙生技的保養品及健康食品、防
盜器公司的產品,我們都知道沒有底薪,但後來原告與葉
○○私下談的事我就沒有參與,原告有多次跟葉○○反應
你都沒有補貼我之類的話,葉○○就回原告沒有賣出東西
怎麼補貼你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證人王○○
於本院亦證稱:曾在系爭辦公室上班,從事業務招攬,是
黃○○介紹才去上班,沒有底薪,有銷售才有獎金,我們
有事都問 葉姐 葉○○,主要是銷售生前契約,原告的工作
內容跟我一樣也是業務招攬,但原告還要面試新進人員,
黃○○有發給我印有被告公司的名片,我也有跟被告公司
簽署承攬合約書,就我的瞭解原告、黃○○、陳○○都跟
我一樣沒有底薪,也知道原告曾跟黃○○去被告公司商談
抽成金額提高之事,在系爭辦公室上班期間不會跟張曼瑜
接洽,上班時間是9點,如果要晚一點去上班會跟葉○○
講一下,下午如有業務拜訪就自行出去,沒有強制到幾點
,沒有處罰制度,如果賣的東西較多抽佣會提高,抽佣方
式葉○○會跟大家講解,大家以討論方式提出意見,有什
麼事情都是互相討論,那時有說將一部分佣金放在公基金
裡,一部分發給我們,倒垃圾也是誰有空就去倒;系爭辦
公室使用的市內電話,原告有辦過1支,電話費是葉○○
繳納;有聽過原告與葉○○因底薪的事在爭吵,但葉○○
未親口跟我說同意給原告底薪,聽到他們在爭執都是原告
主張有底薪而葉○○不同意,他們爭執底薪的事已經是很
後面的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64頁),足見被告公
司對原告是否執行暨如何執行工作事項,均無指揮命令之
權,顯見原告亦無必需服從之義務,兩造間實不具備人格
上之從屬性,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抑或係
具備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難執原告舉證之上開資料即遽
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四)第查,原告所提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以
「因為工作屬性已有不同,大家都知道做內勤勢必會影響
到外務,所以○○當時才會提出該如何補貼我的議題。我
本來掌管業務部分,而招募是○○的工作,所以他才會提
出疑問,也就衍生出妳說會補貼決不會讓我吃虧結論。…
因為工作性質差異頗大,有排斥效應,在基礎保障上我僅
要求發給基本工資我認為已是客氣,也就是當時跟您所述
我不會多要求,我知道大家都辛苦;無奈等要請款時卻變
成這付德行…變成我太過份了?竟然敢討錢?話說股東領
薪水到底是哪裡規定的?也不會因為我買了 張鴻海 股票就
能對 郭台銘 下指導棋呀…我還是認為我做非業務的工作理
當給薪,我沒說無償執行,不可能說現在一毛不給,不然
我變作王八蛋的了,至於金額可再談,可是態度不應該是
如此,老實說我一開始進公司時可是說要給我保底五萬的
耶,如今我做招募就只是拿個最低工資,我真的不覺得我
很過份還被罵成這樣…附帶一提,招募一開始也是招無底
薪的,我是說要快速倍增可能要付底薪會比較容易點,不
是不付底薪會招不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回
應證人葉○○,足認原告至系爭辦公室上班之情況即如證
人葉○○證述自始即無底薪,係因後來原告負責招募工作
,導致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之時間減少,原告與葉○○方論
及是否給予原告補貼等問題,自難以此反推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五)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於本院另稱:我1次都
沒去過系爭辦公室,被告公司在○○路222號,昌裕街是
被告公司客服部,原告第1次去昌裕街是去繳職業工會的
錢,第2次跟黃○○去時我們有閒聊一下,我才會跟黃○
○買咖啡豆,那時我跟原告說被告公司固定人員與業務人
員性質不同,固定人員可能早上4點就要出席客戶的出殯
儀式,因為客戶的告別式是看時辰的,要依被告公司安排
的行程,原告很明確回答我他還是當業務就好,所以我認
為原告很清楚他的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
,原告就此亦坦認:張曼瑜本人沒有去過系爭辦公室,○
○路222號我去2次確實只有打招呼,昌裕街的部分是去
學習,去昌裕街時確實跟張曼瑜有上開對話;我除了賣被
告公司的產品還有有賣○○科技公司的汽車防盜器,還有
咖啡機、咖啡豆,○宙公司的保養品,但保養品後來沒賣
,睿紳公司與○宙公司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銷售其他公
司的產品佣金是跟其他公司拿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3
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其他公司名片可佐(本院卷一第
141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原告獲取報酬之多
寡,依憑其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多寡計算報酬,亦即被告
公司係依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非就原告提
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應認原告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
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
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原告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
工資為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僱傭契約,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存在,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56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150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