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楊惠雯
被   告  王治源
       王治勤
       王淑娟
       陳宥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永貴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永貴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按應繼
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治源、王治勤、王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治源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380,81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被告繼承訴外人王永
貴(106年5月6日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且被告王治源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因被告尚未為遺
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王治源所繼承之
上開財產,被告王治源既怠於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王治源、陳宥蓉均以:就原告主張並無意見等語;被告
王治勤、王淑娟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王治源之現金卡申請
書及帳務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王永貴之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8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
881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2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107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71044522號函
附之王永貴遺產稅課稅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王治源之財產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34、36-3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本件被告王治源除前揭因繼承而取得之遺
產外,已無足夠資力可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非專屬於被告王治源本身之權利,其既怠於行使致危害
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均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迭受合法
通知,迄未予以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堪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應無違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抑或影響共有
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而原告代位被告
王治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被告王治源分得
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全體被
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屬未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
│編號│遺產種類│財產項目、現金數額│面積│繼承分割前權利│
││││(平方公尺)│範圍│
├──┼────┼──────────┼──────┼───────┤
│1│土地│高雄市○○區○○段│680│100,000分之│
│││217地號││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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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84.42│1/1│
│││774建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33│││
│││號5樓)│││
││││││
├──┼────┼──────────┼──────┼───────┤
│3│存款│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新臺幣104,516元│││
├──┼────┼──────────┼──────┼───────┤
│4│機車│車號: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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