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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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王秋南
被 告 傅克勤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
被 告 鄭有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代城
林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9時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
購物遭店員即被告鄭有傑放置在通道上之商品紙箱絆倒受
傷,而被告鄭有傑在該處作業時,未設置警語或警示標誌
,而被告傅克勤身為該店之經理,明知商品放至通道上會
發生顧客跌傷之意外,竟未要求員工即被告鄭有傑不得將
商品放置通道上致原告絆倒受傷,被告傅克勤管理不當有
違職責及重大過失,故被告傅克勤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原
告請求被告鄭有傑應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3元。
⑵交通費740元:
乘坐公車1天來回二次,一段票10元,共20元,37天共740
元(20元/天×37天=740元)。
⑶精神慰撫金84,500元。
總計106,433元。惟原告僅請求106,000元。
查被告鄭有傑於事發當時尚未成年,故依前開規定,被告
鄭代城、林菊蘭為被告鄭有傑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鄭
有傑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8
8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系爭
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確實是在106年1月23日9時許在被告傅克勤擔任店長
的店內,因被告鄭有傑的過失跌倒受傷,所以被告應該要
連帶賠償原告的損害。
⑵當天是被告鄭有傑要帶原告去找麵線擺放的位子,被告鄭
有傑在前頭行,原告跟在後面,原告被顧客通道擺放的大
紙箱絆倒,跌倒時身體往前傾,原告左手有抓到被告鄭有
傑的右腳,並大喊原告受傷了,被告鄭有傑當然知道原告
跌倒受傷了。
⑶被告傅克勤、鄭有傑等經高人指點,將發生地點裝設之監
視器錄影帶消磁滅證,並且串供。
二、被告傅克勤、鄭有傑抗辯略以:
(一)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被告鄭有傑所致,故被告鄭有傑
無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⑴關於被告鄭有傑部分,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
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上開裁定主文為:本件不付審
理。
⑵上開裁定中提及被告鄭有傑於警詢筆錄時表示:「那天被
害人問伊東西在哪裡,伊帶他走過去,伊走在他前面,不
知道他有沒有跌到,他當下即離開,後來晚上過了很久,
方找店長說伊在那邊跌倒他受傷了。又店長有找監視器,
但他跌倒那邊剛好無監視器,亦沒有他跌倒之情況等語。
」。
⑶又上開裁定中提及「少年鄭有傑否認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跌倒,又告訴人就診時間,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則上
開傷害是否確於店內跌倒所致,尚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援為被害人王秋南指述之佐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少年)之證據法則,故難僅憑被害人王秋南之
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少年鄭有傑之認定。」。
⑷依原告所出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就醫時間,被證二診
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06年1月23日23時20分,距事發時已逾
13小時,病名為右膝挫傷及瘀青,被證三診斷證明書之時
間為106年2月14日,距事發近一個月,其病名為左膝挫傷
併關節炎,原告究係左膝或右膝受傷,不無疑問,依其所
出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間之關係不無可議。
(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被告鄭有傑所致,故被告傅克勤
無管理不當違職責,無需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走在被告鄭有傑後面,原告的左手並沒有抓到被告鄭
有傑之右腳,被告鄭有傑並不知道原告有無跌倒受傷。
(四)當天被告傅克勤是值晚班,原告下午五點多跟被告傅克勤
說其早上在店裡跌倒受傷,如果依原告陳述,那應該被告
鄭有傑會先被箱子絆跌才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鄭代城抗辯略以:本件被告鄭有傑並未碰撞到原告,這
已經在少年法庭認定,原告再來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7張、統一發票
、診斷證明書2張、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
書、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78號處分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等否認有發現原告跌倒,並就原告之請求以
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
字第344號裁定、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6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鄭有傑是否有在
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在通道上放置商品紙箱至原告絆倒受傷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37張、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2
張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曾去全聯福利中心
民樂店購物,另原告曾因受傷而就醫,但無法證明其是於10
6年1月23日曾去全聯福利中心民樂店購物,因被告鄭有傑在
通道上放置商品紙箱至原告絆倒受傷等情,是依原告所提之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鄭有傑有侵權行為。
⑵另依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344號裁定理由欄四、記載:「經
查:(一)按告訴人王秋南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
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以明其確於上開門
市店內,因遭通道上貨物箱絆倒致跌倒受傷乙節,惟據其所
提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王秋南受有該等傷害,至
告訴人王秋南所受之傷害,如何造成?究否確係於上開店內
跌倒而受有傷害?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二)又依告訴人
王秋南於警詢雖陳稱:106年1月23日9時23分至9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分公司,
當時伊要進去購物,在冷凍庫倒數第二條橫向固定走道行走
時,當時店員鄭有傑在整理商品,他在走道中擺放紙箱,而
且紙箱內有商品(未開封之商品),當時伊正好要去買麵線
,伊就叫店員鄭有傑帶伊去拿,伊走在他後面,伊右腳第一
步抬起來就被他剛剛擺放之箱子絆倒,導致伊受傷,當時伊
有找鄭有傑反映要找經理,他說經理不在,下午才會來,當
下伊跌倒時鄭有傑未立即扶起來等語(106年2月6日警詢筆
錄)。於本院調查時再稱:「(問:現場有無其他證人?)
沒有。」「(問:檢察官那邊那件案件進行的如何?)正在
調查中。另外我今日要補充,當時我去那間店的店長,店長
跟我說鄭有傑巳經有向他報告了,紙箱是少年為了工作方便
放在通道上的。此外,當天晚上店長還有帶我去看醫生,如
果他問心無愧為何要帶我去看醫生。少年在作業時也沒有放
置警示標誌…。」「(問:當下受傷時,你有無跟少年反應
?)有,少年就只是待在那邊,也沒有扶我起來,也沒有送
我到醫院去,連道歉都沒有,太過份了。」「(問:目前沒
有現場監視器晝面,是否如此?)是,因為被經理給消除滅
證掉了。」「(問:有無其他在場證人可以證明你所說的話
?)沒有,我剛剛報告的六點都可以證明少年有不法的行為
。」「(問:你有無證據可證明店長把監視器畫面銷毀或掉
包的證據?)很簡單,因為那個地點很重要,不可能三支監
視器都沒有錄到,而且事後他又把監視器轉到其他方向去,
鏡頭的位置在事發之後有不一樣。」「(問:你有無證據證
明監視器是被他轉到其他方向去?)不是他還會有誰,他是
主要的關係人。」等語(本年106年5月15日訊問筆錄)。惟
據成年人傅克勤於警詢稱:平時進貨時,或將商品放置於貨
架最前端,並放置整齊,通常高度都會在人腰間以上,且當
時接近王先生的紙箱應該有接近衛生紙(一個手臂大小),
非常醒目,不至於會看不見而綷倒。當下106年1月23日9時
許他跌倒後還可以自行走回家,於當日20時許,王先生方向
伊述說早上9點許來店裡買東西有跌倒,隨即要伊調閱監視
器, 伊有 向他解釋在他跌倒的位置剛好沒有監視器,而且伊
有把店內全部監視器都提供給他看,但他都不相信,還一直
跟伊說他腳斷掉、要賠多少錢,跟伊說如果他滿意就不向伊
提告,事後伊向王先生說明很久,而且警方也有到場調閱監
視器內容,但他仍不相信,後來有請他兒子到場查看傷勢,
他兒子也認為他行動很正常,後來伊有陪同王先生至雙和醫
院就醫等語(106年2月13日警詢筆錄)。於另案偵訊時再稱
:「(問:擔任何職?)案發全聯的經理。…證人有告訴我
告訴人罵了他一頓,但是他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過程。…
該條走道並沒有監視器,警察有來,有檢查過,就真的沒有
監視器。而且那個箱子經過告訴人轉述,巳經超過一個膝蓋
,如果他走在證人正後方,卡到箱子的應該是證人。……。
真的沒人看到他跌倒…」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106年4月21日偵訊筆錄)。顯然案
發現場未設置監視器,亦無其他證人目睹告訴人王秋南跌倒
經過,是以本件除告訴人王秋南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再者,少年否認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
倒,亦否認告訴人於店內跌倒受傷後旋即向其反應等節,參
以告訴人係於同日23時20分許方至院就診,有106年1月23日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
明書可考,告訴人就診時點,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則該等
傷害是否確於店內跌倒所致,尚有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定以援為被害人王秋南指述之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少年)」之證據法則,故難僅憑被害人王秋南之單一
指述,即遽為不利少年鄭有傑之認定。」等語,是依上記載
可認案發現場未設置監視器,亦無其他證人目睹原告跌倒經
過,是除原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再者
,被告鄭有傑否認有見聞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亦否認原
於店內跌倒受傷後旋即向其反應等情,又原告係於同日23時
20分許方至醫院就診,原告就診時點,距事發時已逾13小時
,則該等傷害是否確於店內跌倒所致,尚有疑問。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以作為原告指述之佐證,故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
述,即遽為被告鄭有傑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傑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有傑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傅克勤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⑷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有傑對原
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鄭代城、林菊
蘭為被告鄭有傑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鄭有傑連帶負清償
之責,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