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燕城
被   告  江秉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3時酒駕波及毀損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損,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1,070元將該車修復完
畢,但被告避不見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5月1日(卷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卷9頁),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筆錄、照片等足參(卷13至57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依前述事證可知,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號西側,與前車發生追
撞,再波及停放在路邊的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後,其支出修理費171,070元(經核含工資86,300
元,零件84,77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為憑(卷5至8頁),堪
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65、66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
車禍日106年11月16日,該車使用期間逾7年,依平均法計算
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4,128元(計算方式:84770÷6
=1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86,300元
,合計該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0,428元(14128+
86300=10042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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