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王怡婷
訴訟代理人 張介譯
被 告 黃夢秋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光遠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公車轉運站出口處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至無標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路口,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光遠路公車轉運站出口處右轉至光遠路,遂發生擦撞,
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左
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前揭傷害)。伊因系爭事
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53元、看護費用6,000
元、機車修理費13,250元,並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3,3
33元、手機損壞8,500元、安全帽損壞520元、衣物損毀790
元等損害,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規定之過失;又伊不爭
執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10日不能工
作、安全帽及衣物損毀等損害,但就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
除折舊,至原告主張手機損壞部分則無證據可證明,再原告
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伊駕駛之系爭汽車亦因系爭
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23,768元,伊已自系爭汽車所
有人即伊配偶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之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無標誌交叉路口應減
速慢行之過失,原告亦與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鳳簡卷第12頁反面),是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兩造各自違規之程度、輕重
,本院認本件被告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六成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就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853元、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13,333元(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看護費用6,000元、安全
帽損壞520元、衣物毀損790元等損害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鳳簡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39頁正反面),自屬
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機
車修繕費用13,250元部分,上開修繕費用中工資為500元、
零件費用為12,750元,此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鳳簡卷第13頁
正反面),惟系爭機車為000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時已
使用2年,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雄簡卷
第25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50÷(3+1)≒3,1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50-3,188)×1/3×(2
+0/12)≒6,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50-6,375=6,375】
,加計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875元(
計算式:6,375+500=6,875),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損壞,而受有損害8,500元
,惟其就此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院鳳簡卷第39頁反面
),自屬無據。
4.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被告則
為國小肄業,在工廠上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各經兩
造就自己學經歷 陳明 在卷(本院鳳簡卷第13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鳳簡卷證物袋
內),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六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於此即應酌減
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44,148元【計算式(2,853+13,333+6,000+520+790+6,8
75+80,000)×40%=44,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修繕系爭汽車,支
出工資12,384元及零件費用7,28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鳳簡卷第40頁),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1月出廠,至系
爭事故時已使用4年,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稽(本院鳳
簡卷第3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80÷(5+1)
≒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1,213)
×1/5×(4+0/12)≒4,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
4,853=2,427】,加計工資後,被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合計
係14,811元(計算式:2,427+12,384=14,811),堪予認定
。再以兩造過失比例核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887元(14,811×60
%=8,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此範圍內持以
抵銷,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前揭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外,
應為35,261元(計算式:44,148-8,887=35,261)。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雄簡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