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62號
原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   告  陳冠安
被   告  王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安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為魚市場
承銷人,並立具申請書同意遵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等相關法
令及規定,且願自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交易貨款以現金繳清
,經原告准予核發承銷牌後,於原告所經營之魚市場內經營
承銷業務,就上開承銷業務,王珮琦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
提供魚市場為漁貨買賣之場所,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第10條規定,由原告向承銷人收取貨款,再向供應人扣除管
理費後付清貨款;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得向供應
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定管理費為
2.5%,即收取及付清貨款時,承銷人及供應人各負擔1.25%
。詎陳冠安於104年間開始拖欠款項,拒不向原告繳交交易
貨款及管理費,原告只得先行墊付貨款予供應人漁貨主,至
原告起訴之時,陳冠安積欠交易貨款新臺幣(下同)293,397
元、管理費3,667元,合計297,064元,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但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王珮琦既然知情陳冠
安簽署切結書,仍不影響連帶保證之效力。陳冠安所稱7萬
元保證金是申請承銷漁牌所用,與交易貨款及依貨款收取管
理費無關。倘承銷人向原告註銷其承銷牌,原告自會退還原
先所收取之保證金。爰依承銷申請書約定、民法第179條(以
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3月22日起算,卷79頁);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前曾為之辯詞則以:
(一)陳冠安:原告請求的金額我還必須去漁會核對,但是我申請
承銷有付一筆7萬元給漁會才可以拿到牌照,如果原告可以
向我請求也應該要扣除這筆7萬元。契約上是我簽名,卷9頁
切結書也是我簽名沒有錯,但當時我與王珮琦是夫妻關係,
王珮琦應該同意,這件事情王珮琦是知道的;我們現在已經
離異了,是否可以更換連帶保證人。
(二)王珮琦:保證人的資料不是我簽名的,卷9頁切結書我的身
分證是正確的,這樣子有法律效力嗎?我當時是被偽造的,
當時我與陳冠安婚姻關係狀態下,他拿我的身分證說要申請
漁牌我同意,可是我不知道後來會有金錢上的問題。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
蓮區漁會魚市場承銷人申請書、切結書、承銷人繳款查詢等
為證(卷8、9、12至2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
於96年1月20日結婚,104年2月17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
卷49、50頁);陳冠安於101年2月24日以王珮琦為連帶保證
人申請魚市場承銷,陳冠安對申請書(卷8頁)簽名為真正、
王珮琦對申請書(卷9頁)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均不爭執(卷79頁
反面),王珮琦亦自承當時知悉並同意陳冠安持其身分證申
請漁牌等情(卷79頁反面),顯見陳冠安申請成為承銷人時,
王珮琦提供身分證並同意成為陳冠安之連帶保證人,雖嗣後
被告離婚,但不影響王珮琦仍為陳冠安積欠原告債務連帶保
證人,故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所提事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陳冠安雖提出抵銷抗辯,然其既尚未註銷承銷商資格,原告
即無退還保證金之義務,故其主張扣除保證金7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承銷申請書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