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巫家佑 律師
被   告  林進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96-17(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面積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 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林建同 等共九人應連
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約為27平方公尺,上開面積皆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建同等共九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75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林建同等共九人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96-17(1)、96-17(2)所示及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建同等共九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8元。嗣於107年4
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林建同、 林建利 、林
建昌、 林寬仁林淑芬林家綺林緯祥 部分之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林再跟、林進財應連帶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14平
方公尺及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16平方公尺(參土地複丈
成果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再跟、林進財應連
帶給付原告3,83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再跟、林進財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並返還系
爭土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4日透過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公開
拍賣,此有權利移轉證書可稽,得標取得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並無占有權源,卻以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及圍籬不法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約500平方公尺,致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卻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3.承上,原告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等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被告林再跟、林進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
文。
3.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林再跟、林進財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長
期不法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故為農地,為被告採為建屋使用,自應
以租地建屋之租金標準視之。然其坐落於○○區○○○○
段上,鄰三峽溪,附近均為果園,尚非屬高度商業發展之
地段,是依其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狀,衡酌被告逾系爭土地建屋出租於他人,實
屬商業活動,應准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

5.次查,原告依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07年止之土地公告地
價、申報地價之地政資料計算報告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回溯5年,應連帶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3,830元(5,130元×5),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應給付每月
相當於駔金之不當得利,以107年申報地價144元計算,金
額為68元(計算式:114平方公尺×144元×5%÷12=68.4元
,小數點後捨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再根提出的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並非與原告訂立,
且原告並不知悉,又本件土地是由原告自法院拍賣取得,
法院的拍賣公告並非註記系爭土地是由被告林再根等人有
交換使用協議,原告不受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限制。複丈
成果圖96-17(2)被告林再根、林進財雖否認有佔有該空
地,但該空地是事實上是供該鐵皮屋出入使用,所以應該
也是被告林再根與林進財在佔用。
2.否認被告林再根庭呈相片所示土地是原告在佔有使用,且
從相片無法看出是原告在佔有使用,也看不出來系爭土地
是被告所有之土地,亦無從得知是系爭土地交換同意書交
換使用的土地。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目前仍在繼續使用被告林再根與林進財分管共有的土
地,該土地是在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交換使用的土地
,原告要受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的限制。
(二)原告所述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小段96-5地號為相鄰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且部份土地自79年12月15日起即交換使用且目前雙
方仍實質持續維持交換使用狀態中。
(三)雙方交換使用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共分三類:
1.供眾使用出入三峽市區○○○道路:
此路段佔96-17交換使用土地約為80%以上,且使用一部份
96-5非交換土地,供附近居民包含原告家族及其農園僱
員出入,且既成使用超過30年以上。此道路當初歸入交換
使用似為丈量不易之權宜方便,未有任何交換事實。
2.系爭土地通往後山之道路:
此道路入口約佔雙方交換使用面積之百分之10,為交換使
用最主要的公益目的,專供後山農業耕作及大片墳場修繕
、祭祀出入之用,此單一出入道路自79年至今已持續通行
、既成逾27年。
3.系爭土地上,目前雙方仍維持持續交換使用之部份:
原告使用被告96-5地號土地持續墾植部份,此部份面積約
為50平方公尺。被告鐵皮屋使用原告96-17地號土地約25
平方公尺。
4.綜上所述,79年所交換土地約近百分之90早已成為兩條公
眾持續出入之單一必經道路達27年以上之久,且雙方目前
仍合意實質對等使用所交換之小部份土地,雖雙方均未有
實質權益損害情事,然為一勞永逸之計,依105年11月30
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款規定與予分割、合併
目前實質仍交換使用部份。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14日透過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公開
拍賣,得標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無權占用
,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
物及圍籬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占有原告
所有之土地位置圖、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交換使用同
意書、通往三峽市區供眾持續出入已逾30年之柏油路相片各
一張、系爭土地通往後山供眾持續出入已逾27年之道路相片
各一張、系爭土地目前仍持續墾植之相片各一張等件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除去該系爭土地上之妨害?(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
除去該系爭土地上之妨害?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為原告所有,有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稽。又本院於107年1月16日囑託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被告
林進財、林再根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96-17(1)土地16平方
公尺等情,為被告林進財、林再根所不爭,並有本院當日
履勘筆錄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
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7407102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被告林進財、林再根雖辯稱其占有使用之原告土
地是本件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原告同意交換使用的土地範
圍,原告要受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的限制云云。惟查,被
告提出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並非與原告訂立,原告自不
受該同意書內容拘束,況系爭96-17地號土地是由原告自
法院拍賣取得,然法院拍賣公告並未有系爭土地有與被告
林再根等人交換使用之註記,是該使用同意書並無公示之
外觀,致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有意受其拘束並承買之
效力,是原告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甚明,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鐵皮屋建物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96-17(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6平方公尺土地,應將其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3.原告又主張如附圖96-17(2)98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供其
所有系爭鐵皮屋出入使用,亦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應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被
告有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系爭如
附圖96-17(2)98平方公尺土地,雖係被告共有系爭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建物旁之空地,
惟被告並未在其上設有圍籬或其他明顯排除他人使用之地
上物,此有本院上揭履勘筆錄及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依,
是依現場實況,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占用該土地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事實,原
告僅空言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如附圖96-17(2)98平方
公尺土地,其主張自無可取。是原告對被告就如附圖96-1
7(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請求
權,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1.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次,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
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
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
2.本件被告林進財、林再根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如附
圖96-17(1)16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是被告占用該
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次查,被告占有附圖96-17(1)部分面積為16平
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附圖96-17(1)土地於101年至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120元/每平方公尺、102年至105年間之
申報地價為136元/每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間之申報地
價為144元/每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4月16日新北板地價字第1073996371號函附土地申報資
料在卷可佐。又查附圖96-17(1)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為農地及住家混合使用,附近均為果園,尚非屬高度商
業發展之地段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及本院到場履勘查明。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
值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3.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平方公尺,
而請求被告林再跟、林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無
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僅為附圖96-17(1)部分16平方公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年10月
29日起回溯5年(應算至101年10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554元(計算式
: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120
元/每平方公尺,共63日,120元×16平方公尺×5%×63/
365=17元;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
為136元/每平方公尺,共3年,136元×16平方公尺×5%×
3=32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之申報地價
為144元/每平方公尺,共1年又304日,144元×16平方公
尺×5%×1又304/365=211元,17元+326元+211元=5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自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10元(計算式:144元×16平方公尺
×5%÷12月=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如附圖96-17(1)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打鐵坑小段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
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進財、林
再根應連帶給付原告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