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李佩純
被   告  林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固具狀稱因在國外工作無法到
庭,請求改期云云,然其仍得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卻未為之
,難認其請假有正當理由,故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被告則以:我
有收到刑案判決,對刑案卷宗無意見,我自己也被騙,不是
我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卷
宗(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核閱屬實,有附於該刑事卷宗內
之兩造筆錄、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於106年8月7日透
過新竹物流寄送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代收點專用
托運單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可憑,參
以被告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罪,有刑事判
決足按,復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為67年次,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
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卻仍
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
告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9,974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
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依前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59,974元,於法有據。被告空言否認,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自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0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
15、16頁〉起算,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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