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七二六九五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萬盛街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並經酒精測試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測定結果為0.二九MG/L),當場掣單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七二六九五九號),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記受處分人繳交罰鍰)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動辦理罰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翌日即為異議期間之起算日,則其異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星期二)屆滿,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在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