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張益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被告 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416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整。」(詳見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事部分撤回暨減縮聲明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借款37萬元,且被告簽發面額37萬元本票1紙,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
8年10月3日,借貸期間約定利息為43萬元,並另約定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5%計算(下稱37萬元借款),原告依約於
107年9月2日、10月10日、12月29日及108年1月26日分別匯款12萬元、12萬元、7萬元及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至於剩餘差額1萬元,由雙方約定自被告與原告其他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中予以扣除而代交付。詎被告於按月給付共計19萬元利息後,迄今就本金37萬元及剩餘利息23萬元皆未再依約清償。
㈡、被告復於108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借款80萬元,且被告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約定還款日期為10
8年3月16日,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30%計算,其中依約60萬元乃原告實際借予被告之金額,其餘20萬元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之利息(下稱60萬元借款)。詎被告迄今就上開本金60萬元及約定利息20萬元皆未依約清償。
㈢、迄今被告積欠原告本金37萬元及60萬元,以及60萬元借款自
108年2月26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共19日,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6,247元(計算式:600,000元×20%×19/365=6,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被告皆對原告置之不理,故為保障權益,爰依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37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書、本票、60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書、現金交付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簽訂37萬元、60萬元借款之契約約定,借款屆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借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