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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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紹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勳因犯如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紹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4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6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27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100年度簡字第3543號、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共4罪,固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
7、8所示共2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42號判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14所示之1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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