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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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中巿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 陳玉聖 」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子聖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區○○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迄同日下午2時42分許,途經民族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予以攔停,當場製單舉發,林子聖為規避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冒用陳玉聖名義,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中巿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玉聖」之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林子聖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陳玉聖」之簽名),以為表示「陳玉聖」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以「陳玉聖」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並持之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玉聖本人。嗣因陳玉聖接獲交通部公路媲○○○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聖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在卷可稽;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中巿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玉聖」之簽名1枚,故其下「存根聯(填寫單位章戳欄)」的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偽造「陳玉聖」之簽名1枚,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查復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上開通知單通知聯上亦有偽造「陳玉聖」之簽名1枚一節,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本案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陳玉聖」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玉聖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旨,該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行政責任,竟冒用「陳玉聖」名義,對陳玉聖及警察機關管理道路交通事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中巿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陳玉聖」之簽名各1枚,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