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淯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梁淯傑(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2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抽血測試酒精值126.90mg/dl(換算呼氣質0.60mg/l)肇事駕駛受傷」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本站遂於101年5月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40,880元(罰鍰45,000元,義務勞務40小時扣抵罰鍰4,120元,需補繳40,88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駕駛執照已於99年10月3日先行執行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自81年5月15日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上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3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101年5月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66支郵局即松竹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自不因受處分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5月10日起算20日(均在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至101年5月29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101年6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