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聲請人 林聰明 相對人 李張初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100年度重上字第2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6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543787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3,301,
500元部分不存在。」則本件聲請人敗訴之金額為698,5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故依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0.776,而非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裁定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0.776,餘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
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若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相符,即無裁定更正之餘地。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原條文規定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形式上固似合理,惟事實上因起訴原告須先繳納裁判費,訴訟進行中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多數亦由原告預納,以致造成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之結果,殊有不公。爰修正規定於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是以,於當事人各自勝敗時,法院基於斟酌當事人兩造間之公平,自得裁量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
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38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聲請人就系爭52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㈣原審94年度執字第2136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就確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3,301,50
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認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相對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一節,有原確定判決可稽。亦即,相對人於原審為全部敗訴,嗣經其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一勝一敗。詳言之,相對人敗訴部分比例為79%【(敗訴之請求聲請人塗銷系爭380萬元抵押權登記+敗訴之確認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3,301,500元部分)÷總訴訟標的價額900萬元=7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敗訴部分比例為21%。據此,本院乃斟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均有各自勝敗之情形,且因聲請人於借款之初均有預扣利息,竟於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時不予扣除,基於當事人兩造之公平,依職權略將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調高為30%即10分之3,遂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記載如主文第4項所示),係依法認定,乃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何顯然錯誤之情事。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