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禾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66號、101年度偵字第186號、第4295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禾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 許禾澄固 坦承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雲林麥寮郵局帳戶)及兆豐國際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交付給「林先生」指定之收件人「江中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雅虎奇摩看到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伊進入該廣告網頁並留下個人資料及想要貸款額度,當天一名自稱「林先生」用電話與伊聯繫,告知伊想要貸款,其可先幫做薪資轉帳證明,伊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急需用錢,沒去想到後果,認為帳戶內餘額很少,交給對方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 高筱婷李志輝劉明珠陳文豪曾淑瑤翁慧臣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情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高筱婷、李志輝、劉明珠、陳文豪、曾淑瑤及翁慧臣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劉明珠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文豪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高筱婷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本影本、被害人曾淑瑤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翁慧臣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被害人高筱婷、李志輝、劉明珠、陳文豪、曾淑瑤及翁慧臣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僅
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沒有另附上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等資料,且帳戶內均沒有多少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⑵再者,一般人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貸款人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顯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僅具有提款功能,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再銀行評估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復與個人帳戶內金錢之進出次數無涉。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在明知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之情形下,對於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何會主動聯絡表示要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並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絲毫未查覺可疑,而謹慎詳為求證,悖離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果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被告所辯不知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高筱婷、李志輝、劉明珠、陳文豪、曾淑瑤、翁慧臣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高筱婷、李志輝,及被害人劉明珠、陳文豪、曾淑瑤、翁慧臣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許禾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禾澄以1次提供上開雲林麥寮郵局及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不法集團分別向告訴人高筱婷、李志輝,及被害人劉明珠、陳文豪、曾淑瑤、翁慧臣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6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許禾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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