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喬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喬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喬霙於民國100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福五巷右轉西屯路3段,由環中路往黎明路(即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1之2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占用行駛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適 廖其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自上開路段北側路邊逆向斜行,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違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西屯路3段快車道,欲沿西屯路3段向黎明路方向行駛,鄭喬霙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廖其萬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廖其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及腦震盪症候群、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鄭喬霙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肇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其萬之配偶 林秀足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喬霙對於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使被害人廖其萬受重傷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廖其萬是突然衝出來,我當時眼睛是注視眼前的紅燈及前方車輛,認定我過失是太強求我了。且我當時看到廖其萬衝出來,我就往右閃,但還是閃避不及撞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101年5月4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其萬於製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日審理時否認其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惟查,被告供稱:「當時我由環中路沿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於肇事地點我慢慢往前行駛,對方是由快車道間騎出來往慢車道方向,對方應該是從對向要切過來往黎明路方向行駛,他一出來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2頁)、「(為何到肇事地點前,妳會駕駛在肇事路段?)因為前方是黎明路,當時前面黎明路口是紅燈,如果綠燈的話我要右轉,因為左邊是快車道,只有一個車道,所以我就走在機車道上。(肇事地點離黎明路多遠?)大概100公尺。(肇事前對方機車騎士行向?)從西屯路三段左側對面,穿越西屯路要往這方向的車道直行,當時快車道車流是停等紅燈的靜止狀態,他從車跟車的中間穿越出來。(妳當時的車速?)因為我準備前面紅燈踩煞車,約20公里。(2車碰撞點?)左側後照鏡下方車身跟對方的右前車頭。」(見偵卷第45頁正背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是行駛機車慢車道,左邊是正常車道,當時前面是紅燈,所以左邊正常車道的車都是靜止停等紅燈,結果被害人機車突然從左側車陣中,由我左側竄出,我可能反應不到那邊,因為我當時是注意我前方狀態、等著要停紅燈,我前方是沒有車的。當時我有往右閃,但還是來不及,所以才撞到。對於檢察官認定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我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的兩種過失,我沒有意見。(妳是發生撞擊前多久,看到被害人的?)是竄出來時,我才看到被害人的。(依據妳的行車紀錄器,被害人車輛是從左前方出現,與妳車子相距還有一段距離、至少有一個車身距離?提示偵查卷38頁的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是的。(妳當時車速多少?)20多公里而已。」(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依肇事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停位置確實位於西屯路三段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之機車優先車道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倒地於快車道與慢車道(機車優先車道中間),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足見被告坦承案發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佔用機車優先車道而通行,係與事實相符,被告顯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駕駛自用小客車佔用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通行之過失至明。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其駕車當時只注意其前方車輛及前方紅燈,並未注意旁邊會有人車竄出,然依被告車上架設之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畫面,亦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斜向欲通行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在行車紀錄器攝錄至被害人人車動態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距離被害人機車,中間尚隔至少有1臺自用小客車車身之距離遠(見偵卷第38至40頁之照片所示),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依被告所述其時速不快,僅約20公里,則被告於見被害人違規欲通過西屯路口時,當有餘裕時間及具備操控之能力,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措施,且依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位置,仍大部分位於機車優先車道,而其右側仍有空間可以通行(見偵卷第27至28頁之照片所示),可見被告未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等過失甚明,被告否認其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顯無可採。雖被害人廖其萬騎乘機車逆向沿西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違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西屯路3段快車道,欲沿西屯路3段向黎明路方向行駛,已經其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從西墩北巷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我要左轉西屯路往黎明路方向,當時我慢慢往右邊變換車道,要到對向機車道,當時我有先往黎明路逆向行駛一段後再慢慢靠右行駛,我只知道我要去西屯市○○○○路時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明確,亦有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而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得以遵道(快車道)依序等候停等紅燈,而不搶先佔用並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並於發現被害人行蹤時,得以謹慎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被害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上情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認定,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可佐, 益徵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及腦震盪症候群、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經過治療已逾半年,目前除復健及養護外已無特殊治療,而病情神志不清、無法言語,四肢僵硬,腦部機能並無恢復跡象,應可視同重大不治,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5月4日澄高字第1012321號函文各1份存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可佐,則被告因其本件車禍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發覺其肇事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疏忽,致罹本案,惡性雖非重大,惟實已導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生活起居均需他人代勞,考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迄今仍未仍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從事加工兼職保險業務之工作,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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