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周長和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6樓R室之租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9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周長和即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以下簡稱K他命)1小包(被告涉嫌持有及施用K他命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周長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分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1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7─10頁)。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院草療鑑字?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2頁)。
(五)查獲被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2─24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1月1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周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9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泰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周長和即同意員警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警詢時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僅係於警察單純主觀上懷疑之情形下,同意採尿並主動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曾於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312號6樓R室之租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按該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0日晚上8時許,與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4日晚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述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自無曾經判決確定之情事存在,被告陳稱:本件與該
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能屬同一案件,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