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 張正暘 訴訟代理人 張依珊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承銘翁啟峰
陳之羽 李美秀 李珮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列入優先受償而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有所爭執,其於分配期日(原定100年9月22日,後改定為100年10月13日)前之同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原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房屋設定之抵押無效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387號執行案件,於100年7月21日製作完成之分配,定於100年10月13日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100萬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原告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為150萬1247元。」,原告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持分為346/10000)及其上同段2359建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前因與訴外人翁啟峰合作開設被告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公司廣告業務,因職務需要代收帳款,故原告遂應被告公司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收取貨款之擔保,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5日收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案設定係貨款之擔保」可查,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未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且現被告公司業已停業,雙方既無債權債務存在,故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387號執行案件,於100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9日製作完成之分配表,應有更正之必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387號執行案件,於100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9日製作完成之分配,定於100年10月13日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9所列分配予被告之金額100萬元,其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原告得受領之分配金額為150萬124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自認其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並有為被告代收廣告費用,然被告公司業於95年8月15日為解散登記,顯見兩造間合作關係,至遲迄95年8月15日即已終止,原告雖稱已清償為被告代收之廣告費用債務,但為何未曾致函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迨自其房地遭拍賣並列表分配之際,始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已清償代收廣告費之債務。又依證人 翁明德 到庭之證述,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來雜誌之廣告費用尚有30、40萬元未收取,顯見原告稱其並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貨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此主張部分事實舉證證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93年8月2日被告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所有
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持分為346/10000)及地上物建號○○○區○○段○○○○號房屋,嗣因該房地遭拍賣已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任被告公司廣告業務所代收之貸款。
四、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仍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故債權人對抵押權人及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者,因該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自須先行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並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並應先由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另負舉證責任。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原告與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翁啟峰合作開設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公司廣告業務,因職務需要代收帳款,故原告應被告公司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收取貨款之擔保,且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年7月15日收建字第279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本案設定係貨款之擔保」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因代收帳款(貨款)所生之債權,自為其等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於被告就該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時,於最高限額債權範圍內,自得優先受償。本件兩造間既有前開最高限額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抵押權人(即被告)已就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公司原名為跳蚤雜誌社有限公司,於92年4月間始變更組織及名稱為跳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214390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387號執行卷可稽,且證人翁明德到庭結證稱:「(你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何?)我從2001年至2005年任職於被告公司,我當初在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於2002年升上業務總經理,之後一直到2005年。業務總監負責的範圍是雜誌的廣告業務;業務總經理負責的範圍比較大,除了廣告業務外,還負責發展業務,帶領業務團隊。」、「(原告為何會在93年7月15日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提示土地登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影本】原告除了參與被告公司之跳蚤雜誌外,曾經出版過未來雜誌,後來由被告公司接手,未來雜誌在民國93年7月10日正式由被告公司創刊,未來雜誌的內容在被告公司接手之後,主軸雖仍是嘻哈文化,但是內容上水準更為提昇。當初原告有(積)欠被告公司跳蚤雜誌的廣告費及未來雜誌的代編、代印費用,約70、80萬元,但沒有詳細的書面證據,93年間七月之前(詳細月份不記得),在被告公司由 李言鐸 、翁啟峰以及我在場開會,當天開會之結果:把原告積欠被告公司之上開的債務(約70、80萬元)以房屋設定抵押的方式,並約定未來雜誌的商標,原告無條件提供給被告公司使用,且由李言鐸將開會結果告訴原告,…,關於原告系爭不動產設定給被告公司的實際辦理設定動作係由翁啟峰及李言鐸來處理,…。」、「(有無其他補充?)當初因為原告是被告公司臺中跳蚤雜誌的代理商,原告財務出狀況【我知道他對外有欠錢,至於是欠什麼人、欠多少數額我不清楚】,被告公司做這樣設定的動作來保障被告公司的權利,後來原告也成為被告公司未來雜誌的廣告代理商。」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記載昕煌實業有限公司董事張正暘,並蓋用公司及原告之印章,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經相互核對印證,兩造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迄未就其負責被告公司廣告業務期間所代收之貨款,已如數給付予被告公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並非無疑。
㈢從而,本件被告確有100萬元抵押擔保債權存在,今系爭抵
押物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通知被告參與分配,則其100萬元抵押擔保債權自得優先受償,本院99年司執字91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被告上述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而於100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將該債權列在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00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該分配次序應予剔除,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元債權法律關係,既屬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100萬元債權有何不實或存在有何其他權利障礙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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