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被告王福生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月6日、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1年3月1日11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101年3月1日11時5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佐。據此,被告於101年3月1日11時59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在上開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甚為明確,是被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月6日、8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令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王福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87巷6弄29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7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福生因案通緝,為警於101年3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87巷6弄29號5樓,逮捕王福生,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福生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84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王福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甘獻基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