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春因不滿 郭春華 及 郭林儉 無償使用其高雄市○○區○○路21之1號房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上同)99年5月7日16時21分許,至上址先大喊「郭媽媽、郭媽媽開門」等語,待見 羅文瑞 開門查看時,突然猛力推開郭林儉之房門,致站在房門後之羅文瑞閃避不及,右上手臂遭到房門撞傷,因而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併瘀青6X9公分之傷害。嗣於同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經羅文瑞報警後,始悉上情等詞,因認被告劉秀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秀春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瑞及證人郭林儉具結後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於99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驗傷時,受有右上臂擦挫傷併淤青6×9公分之傷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秀春固供承有於99年5月7日16時許,至上址敲郭林儉之房門,當時是告訴人前來應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用力推開房門,告訴人羅文瑞站在門口看保護令,兩人講話亦無起爭執,被告也無動手拉證人郭林儉起床,整個過程都有錄音,可以證明伊無用力推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於另案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事件審理中作證係稱伊先拍打告訴人的手,再推門進去,使告訴人受傷,但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則係指訴稱告訴人聽到敲門聲音時,被告就直接推門衝進去,並未指訴伊有先拍打告訴人的手後再推門進入,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不可採信,伊根本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是故意栽贓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敲門大喊「郭媽媽、
郭媽媽開門」,於告訴人羅文瑞欲開門查看時,突然猛力強行推開郭林儉之房門,致站在房門後之羅文瑞閃避不及,右上手臂遭到房門撞傷之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瑞及證人郭林儉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瑞於警詢時係指訴稱:「伊右上手臂遭被告徒手用力推開的房間門所撞傷,因為(被告)未經同意要侵入房間內找郭媽媽(即證人郭林儉),伊不讓被告進去,被告就用力推開房間,導致房門撞傷伊右上手臂」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99年5月7日下午4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21之1號2樓郭春華住處內,我聽到有人叫郭媽媽、郭媽媽開門,我就去開門,被告就手拿保護令用力將門推開,撞傷我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被告要進入,我將她擋住,她硬要進來,所以我的手才受傷,被告確實有推傷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開門撞傷告訴人之過程,究係告訴人先拒絕被告進入,被告始強行推門撞傷告訴人?抑或告訴人去開門時,被告就直接強行推門進入,致撞傷告訴人?抑或告訴人先開門查看,旋拒絕並擋住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始強行推門,兩人一推一擋間,致告訴人被門撞傷?告訴人上開證述,不惟前後歧異,且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其真實性已生疑議,,洵難憑採。
㈡另證人郭林儉於偵查中先證稱:「(問:99年5月7日下午
4點21分在旗山郭春華住處,羅文瑞為何會受傷?)當時我在裡面休息,劉秀春在外面就大喊『郭媽媽開門』,羅文瑞就要去開門時,劉秀春突然大力推門,撞傷羅文瑞。」等語,旋又改稱:「當時羅文瑞已經開一個門縫看門外面是誰在叫門,羅文瑞跟劉秀春說我在不舒服,叫她不要進來,劉秀春突然就用力推門衝進來。羅文瑞右手上臂受傷」等語(以上均見偵卷第16頁),證人郭林儉雖亦證稱被告開門撞傷告訴人右上手臂,然其就被告何時推門撞傷之時點,先稱「告訴人要去開門時,被告突然大力推門,致撞傷告訴人」,嗣又改稱「告訴人已經開個門縫,叫被告不要進來,被告始突然用力推門衝進來」,所證述亦同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有先後歧異不一之瑕疵,而難憑信。
㈢次查,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記錄資料,經原審播放勘驗結
果為:「被告在叫門後,經告訴人應門,告訴人以『沒有辦法』,拒絕被告與證人郭林儉直接對話之要求後,被告與告訴人即進行長達約5分鐘之對話,直到6分零1秒時,現場才出現告訴人說:『來,走開一點』等語,之後,始首次且才出現有『碰』的明顯開關門之聲音,此後,則明顯轉變為被告與郭林儉在屋內之對話聲音,其間被告與告訴人間,雖一度有大聲對話之情形,但並無告訴人呼痛或叫稱受傷之反應或向被告表示有遭其攻擊受傷之話語」等情,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25頁、原審易字卷第25頁);依上開現場錄音資料顯示,被告到場叫門後,現場既未曾出現有用力推開門之撞擊聲響,亦未有門突然被強力推開所產生之撞擊聲,更未有門裡、門外因被雙方強力一推一擋而產生之推擋聲音,且於被告到場叫郭媽媽開門時起,經過6分鐘以後,始因告訴人說『來,走開一點』,始出現有『碰』的開或關門之聲音,由此足見告訴人及證人郭林儉上開所為「被告一到場大喊郭媽媽開門後,旋即直接用力推開門致撞傷告訴人,或叫門後經告訴人開門拒絕並阻擋被告進入後,被告始突然大力推開門,致撞傷告訴人」等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相符合,參諸現場錄音所示被告到場後,係先與告訴人長達有約5分鐘之正常對談講話,衡情兩人在正常對話中,告訴人應不可能有突遭被告推門致傷之情事,況雙方對話5分多鐘之後,告訴人始說:「來,走開一點」及稱要報警等語,則倘告訴人當時人在屋內,欲打電話報警,自可逕自走到電話處,拿電話報警即可,應無必要命被告讓開之理,準此以觀,應以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已經到屋外與其對話中,係告訴人欲進門入屋內拿電話報警,始說「來,走開一點」,走入屋內並關門,始出現有『碰』的關門聲等情,較符事實,而堪可採。是依上開現場之錄音資料,堪認被告並未於到場後即直接大力推開房門致撞傷告訴人,或遭告訴人阻擋進門後突然猛力推門致撞傷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及證人郭林儉上開指訴及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其指訴被告所為犯行之論罪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告訴人指訴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羅文瑞及證人郭林儉所指訴及證述被告一到場即強行推開門致撞傷告訴人之內容,不惟前後反覆不一,甚且歧異矛盾,已如前述,故渠等之指訴或證述有明顯之瑕疵,指訴或證述之憑信性,已殊有疑議,而難憑採;且渠等上開所為被告叫郭媽媽開門後即直接強行推開門致撞傷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復與現場錄音所呈現事發經過之客觀內容等不符,足認渠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當時所拍之照片(見警卷第6-7頁),固記載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傷併瘀青(6×9公分)」等傷害,僅能證明告訴人於「驗傷當時」右上手臂確實受有上揭傷害,尚難徒憑該診斷書及照片等客觀證據,憑以推測論斷告訴人上開傷害,即係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被告強行推開房門所致;此外,復無其他可資為補強之證據,以憑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使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涉犯之傷害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告訴人及證人郭林儉之證述,尚難資為被告被訴傷害犯嫌之論罪依據。
六、綜合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於99年5月8日驗傷時受有右上手臂瘀青之傷害,然告訴人即證人羅文瑞與證人郭林儉所為被告有於99年5月7日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證述,既前後不一,且與現場錄音記錄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是公訴人上開所舉被告劉秀春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犯傷害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更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犯傷害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前揭各節所論述分析),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