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462號、裁60-ZBQ042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裁處林義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罰鍰新臺幣叁仟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先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用路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就其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知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人故意不繳費之行為(觀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同條第2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亦甚明),尤以高速公路之收費方式,因採用電子收費設備,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車道,因係非電子收費申裝戶而未依規定繳費,是否有不繳費之故意或因疏忽所致,即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裁決書,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8月18日7時26分許,在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違規;嗣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異議人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異議人逾越上開繳費期限仍未補繳,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第ZBQ042
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後,異議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照片並未拍到車輛闖過ETC之畫面,即未同時拍到車輛及ETC,亦未提出違規之實際證據,竟謂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多次具文提出申訴無任何交通違規之照片、紀錄及數據等顯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僅獲舉發單位所附單方面之汽車車尾照片,舉發機關顯係失察漏為、浪費司法、納稅人及被無辜開單人等之社會資源及時間,任意誣陷違規情事;又異議人未收到罰單、催繳單,何能處罰3000元,爰請求撤銷裁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申請裝設電子收費設
備(下稱E通機)一節並不爭執,惟以採證照片僅拍攝系爭車輛車尾,而質疑畫面非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所攝錄。然經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通行ETC車道之違規攝影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轉負責裝設ETC設備之遠通公司,由該公司檢送
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電子收費ETC車道之通行影像光碟,並經本院將該光碟翻拍為照片,照片內容如下:
⑴照片一:照片上方顯示2011/08/18、07:26:00造橋13車道
,照片中顯示車道及收費亭下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車道右下方有一道路標誌,標明「造橋13」;⑵照片二:照片上方時間顯示2011/08/18、07:26:10,照片
中車道上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靠近收費亭,尚未駛過「造橋13」標示;⑶照片三、照片四:照片上方時間顯示2011/08/18、07:26:
11,照片中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緩慢向前駛離收費亭,惟仍在收費閘門範圍內;⑷照片五、六、七:照片上方時間顯示2011/08/18、07:26:
12,照片中車道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仍緩慢行駛中,車輛慢慢通過「造橋13」標示旁,尚未離開收費閘門範圍;⑸照片八:2011/08/18、07:26:13,照片中祇在車道上見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後行李箱,顯示該車將離開收費閘門範圍;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總發字第10100430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5-68頁),足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通過造橋收費站第13車道即ETC車道,而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準此,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堪以認定。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違規單,自屬有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㈡又依前揭光碟翻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駛進收費閘門並靠近
收費亭時,車速即趨於緩慢,且以極慢速度緩緩駛離收費閘門,與通行人工收費車道預備繳費或繳付回數票時減速行駛之情形相同,反而與為逃避繳費故意行駛ETC車道者,應駕車快速通過以避免遭發覺或舉發之情節相異,足證系爭車輛並非欲逃避繳費而行駛ETC車道,應屬明確。
㈢再者,案發後,遠通公司受高速公路局委託,寄發高速公路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戶籍址同車籍地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於100年9月22日,依法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台中北屯(35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及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100年12月5日高橋稽字第10000019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1-32頁)。然異議人是否明知應補繳仍逾期不繳,悠關其是否故意不繳而有逃避繳費之情;本件遠通公司係以寄存於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方式,其送達方式,固合於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既係針對行為人故意不繳費之行為而處罰,而寄存送達係擬制受送達人已收受送達文書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有無前往郵政機關領取該文書與其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而得認定其有故意不繳費情事,息息相關,即不應以已依「寄存送達」作為認定異議人係逃避繳費之惟一依據,是以本件異議人是否確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此部分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
㈣復異議人自96年12月22日起迄100年12月28日,均設籍於「
臺中市○○區○○街○○號2樓」,嗣於100年12月29日遷出(新北市○○區○○路二段53巷1號9樓),且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處所,其後始於101年1月4日新增住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9」等情,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1010001696號函及所檢附異議人98年迄101年
3月22日之設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0、53-57頁),是「臺中市○○區○○街○○號2樓」一址確為異議人96年12月22日至100年12月28日間之住所無誤。本件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行為,有前揭ETC車道之通行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違規之事實已屬明確。舉發機關於100年10月20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
2號舉發單,並郵寄於異議人當時住所「臺中市○○區○○街○○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於100年10月27日寄存在台中北屯郵局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100年12月19日高橋稽字第1000002059號函檢附之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
2號舉發單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0-1頁)。揆諸上開規定,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舉發單已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並生寄存送達效力,異議人於該期日應已擬制收受舉發單,異議人所辯未曾收受任何舉發單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明知應繳費而故意不繳費情事,尚非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並為裁罰,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又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故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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