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相對人 楊治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如釋明尚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釋明假處分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似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必要者,即假處分原因。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債權人,除須釋明其與債務人間存有爭執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法院於債權人釋明,並因釋明仍有不足,始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定暫時狀態必要情事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之暫時狀態處分內容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判斷債權人所受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及有無必要等要件時,應衡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予假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所生之損害,並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假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且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及有無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瑞玉為獅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先後擔任抗告人第八屆管理委員及第九屆主任委員。第三人 李台甫 曾分別擔任抗告人第六屆及第七屆監察委員,負責財務監察職務,並擔任第八屆第一任主任委員,而李台甫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曾多次拒絕李瑞玉調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嗣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經改選擔任抗告人第八屆第二任主任委員後,竟續由李台甫召集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暨以抗告人管理委員名義於100年11月23日向抗告人提出連署提案書(下稱系爭連署),顯見相對人僅為抗告人名義上之主任委員,至實質掌控之人,則為李台甫。而按李台甫既為抗告人第八屆委員會實質掌控人,且曾有拒絕李瑞玉調閱資料之行為,則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時,自應併予審酌。其次,李瑞玉已以抗告人現任主任委員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移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物件(下合稱系爭物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
2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詎原審僅以「拒絕李瑞玉申請調閱資料者並非相對人」、「剪報內沒有相對人的名字」為由,認定相對人並無毀損系爭物件之動機,顯忽略相對人係抗告人第八屆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又系爭物件既非相對人私人物件,自應由抗告人保管,顯見相對人有毀損系爭物件之可能,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命相對人將附表一所示物件交由法院保管或禁止相對人毀損。再者,抗告人雖已向第三人西甲郵局辦理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
0帳號之管理費專戶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完竣,惟西甲郵局事後多次來電指稱需系爭帳戶原印鑑始得變更,故抗告人上開印鑑變更無效,請抗告人儘速繳回存簿,且禁止抗告人動支儲金,則西甲郵局有可能因相對人率眾前往西甲郵局抗議,於遭受脅迫後,回復印鑑變更前之原狀,致得以抗告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名義繼續動支儲金。為此,抗告人多次去函西甲郵局,聲明西甲郵局不得單方禁止抗告人動支儲金,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西甲郵局,請該局正式發函說明印鑑變更程序是否有誤,詎西甲郵局迄未正式發函。此外,系爭帳戶係供作系爭社區管理費存放之用,以運作社區公共事務、支付公用水電費、管理員及清潔員薪資,抗告人因西甲郵局禁止動支儲金,致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僅可勉強平衡日常費用。末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冗長,倘公共設施受損,抗告人又無法動用儲金,以維修設施,將致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受到具體危害,故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交付附表二所示物件予抗告人保管。原審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不當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抗告人固主張:李瑞玉曾多次要求閱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遭拒,嗣相對人擔任抗告人第八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後,仍由李台甫實質掌控委員會,故相對人有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云云。經查,抗告人既以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對象,自應就相對人有無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即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倘抗告人以第三人間發生之情事,資為假處分之原因,初不問所謂第三人間之情事,是否有據,徒以抗告人應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義務,即有未足。本件抗告人執其現任主任委員李瑞玉過往,曾有向李台甫要求閱覽物件遭拒;暨現仍由李台甫掌控委員會等事由,主張相對人有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固據提出申請書影本數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26頁)。惟上開申請書,除其中日期為100年10月3日及12日之申請書批示欄,記載所謂管委會主任委員批示文字及簽章外,餘均未見任何代表管委會之批示及簽章,則李台甫是否拒絕李瑞玉要求閱覽如附表一所示物件,已難依上開申請書記載,予以判斷。況李台甫縱使拒絕李瑞玉閱覽之要求,對於抗告人與相對人而言,亦屬第三人間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格之假處分原因釋明。再者,參酌其中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3日及12日之申請書批示欄,亦分別記載:「因本社區所有錄影系統,只有錄影功能,無錄音功能,無法充分還原現場狀況,為免遭有心人士公開誤導影片內容,所以歉難同意。開會現場有住戶在現場錄影,請向該住戶索取,較能充分還原現場狀況」(見原審卷第19頁)、「申請人所申請之記錄,並未交接,是否有此記錄,有待查詢,有此記錄,當有提供之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等語以觀,亦難逕指李台甫或相對人將有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此外,相對人於100年11月4日當選為抗告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而李台甫仍於100年11月16日主持系爭會議,暨於100年11月23日提出系爭連署等事實,固亦據抗告人提出開會通知單影本及提案書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惟相對人當選主任委員,迄至100年12月5日止,始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以100年12月5日高市前區民字第1000021433號函覆備查(見原審卷第34頁),雖主管機關之函文僅屬備查性質,惟於備查函文未到之前,倘仍由所謂前主任委員具名召開會議或提案連署,雖未符合程序,然仍不得據此,即認李台甫有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遑論李台甫與相對人是不同的人格,尤難遽認相對人有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末者,抗告人提出之剪報影本(見原審卷第30-33頁),雖刊載系爭社區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發生暴力事件,然所謂暴力事件,並未見有關相對人不法行為之報導,復無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剪報刊載,遽認相對人有毀損滅失附表一所示物件之虞。綜上,抗告人顯未釋明相對人有滅失、變造附表一所示物件之情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其聲請此部分假處分,即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抗告人已向西甲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完竣,嗣西甲郵局有可能因相對人率眾前往西甲郵局抗議,於遭受脅迫後,回復印鑑變更前之原狀,造成抗告人變更印鑑無效,致西甲郵局以抗告人應繳回存簿為由,拒絕抗告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可能率眾前往西甲郵局抗議,或西甲郵局可能於相對人率眾抗議後,回復印鑑變更前之原狀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函、回執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15頁)為證,惟參酌上開函示及存證信函內容,僅在向西甲郵局表示抗告人已合法變更印鑑及存摺完竣,倘因他人要求,即禁止抗告人動支系爭帳戶內儲金,即屬違反相關規定,並請西甲郵局應正式發函告知抗告人可否動用儲金或不能動用之原因等情,已難遽認西甲郵局因為相對人率眾抗議後,有何回復印鑑變更前原狀之情形,則抗告人執上開函及存證信函,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命相對人交付附表二所示物件予抗告人保管之假處分原因,即有未盡釋明之處。次查,抗告人既已辦理印鑑變更完竣,倘西甲郵局因相對人率眾抗議,逕以須相對人配合提供原印鑑為由,拒絕抗告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或迄未正式發函告知抗告人有關系爭帳戶印鑑變更程序是否合法等,亦屬抗告人與西甲郵局間有關消費寄託關係之爭執,自非屬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尤難謂與就附表二所示物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有關,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據以聲請此部分之假處分。況西甲郵局縱因系爭帳戶發生糾紛,暫不准許抗告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然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既經抗告人變更,相對人亦不可能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顯見有關附表二所示物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存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此外,抗告人雖以系爭社區住戶現僅得以每月收取之管理費,勉強平衡支應日常費用,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冗長,倘公共設施受損,抗告人又因無經費,可供修護受損設施,將致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之具體危害云云,惟此係抗告人假設性情事,既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當證據,以供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況依抗告人所述,其所以無法動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西甲郵局不准其動用。果爾!抗告人亦應提出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件,即得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然抗告人迄未舉證釋明,益徵其此部分主張,難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亦無避免重大損害,暨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假處分及就爭執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抗告人雖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與假處分聲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項目│├──┼─────────────────────────┤│01│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1本│├──┼─────────────────────────┤│02│高雄銀行定期存單2紙(存單號碼A00000000、A00000000│││,金額合計新臺幣6,200萬元)│├──┼─────────────────────────┤│03│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制度1紙│├──┼─────────────────────────┤│04│獅甲國宅社區停車位登記使用名冊1本│├──┼─────────────────────────┤│05│迄至移交日止獅甲國宅社區管理費及停車費未繳名單│├──┼─────────────────────────┤│06│歷屆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歷次會議記錄│├──┼─────────────────────────┤│07│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常駐管理服務契約書1份│├──┼─────────────────────────┤│08│獅甲國宅社區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09│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正、影本各1份及獅甲國宅社區大│││樓地籍圖謄本│├──┼─────────────────────────┤│10│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扣繳單位設立證明書1份│├──┼─────────────────────────┤│11│93年5月1日起至移交日止之分錄簿、現金簿、總分類帳、│││傳票含憑證等帳冊資料│└──┴─────────────────────────┘附表二┌──┬─────────────────────────┐│編號│項目│├──┼─────────────────────────┤│01│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1本│├──┼─────────────────────────┤│02│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方形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