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告祭祀公業 楊同興 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楊萬 被告 楊奕樹
楊奕燦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0年11月9日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及相關附件、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6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00222585號移送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社口小段5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2-5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同段9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5-2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同段995-3地號土地(於99年7月2日自系爭995地號土地分割,下稱系爭995-3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同段9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6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登記為原告祭祀公業楊同興(管理人楊基星)所有,亦即屬該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系爭耕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墻 」所承租,「楊墻」死亡後,繼承人 楊奕清楊明興楊明曄楊明憲楊翠麗林楊翠智 等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而由被告二人就系爭耕地於98年3月24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租約字號:清口字第52號(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惟查被告等於承租後,從未居住於系爭耕地,且系爭耕地現況雜草叢生、足認被告等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又被告等竟反而將租賃物其中一部分即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任由第三人「 楊錫旋 」設置貨櫃屋使用,並由第三人「 楊銘安 」在其上養雞、堆放雞籠、磚塊等地上物,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耕地,原告亦已於100年3月24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占用人楊錫旋搬離,亦足認被告等未善盡耕地管理之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得由原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承租。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准許楊錫旋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然按承
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則不論被告二人係「明示借用」抑或「任第三人使用」,被告二人既未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已違反租約約定使用系爭耕地,被告雖另抗辯前開雜物係原告容認他人放置云云,惟原告將租賃物交付由被告管理、使用後,即已應由被告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況原告亦已於100年3月24日發存證信函請求占用人楊錫旋搬離,更足認本件係被告等未善盡耕地管理之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得由原告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承租。
㈢至雞籠部分雖遭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放火燒燬,惟
被告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已全部無效,且租約之「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無效,已無由被告等湮滅證據之行為回復為「有效」之結果,且系爭耕地迄今仍可見堆置眾多非耕作使用之其餘「地上物」之情形,故仍認被告等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
㈣至本件原告與被告等及訴外人楊奕清、 楊王梅 、林楊翠智、
楊明憲、楊翠麗、楊明興、楊明曄等人之租佃爭議事件(即鈞院所調閱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案卷),係因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楊墻自3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耕地,於81年間楊墻死亡後,以楊墻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等,主張被告等人未依法繳納承租係爭田地之租谷,復未從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農作物耕作,已廢耕多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3、4款」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及適用之法條並不相同,即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租約不同」、「當事人不一致」、「事實亦不盡相同」,況上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案雖有貨櫃屋之堆放,但尚無雞籠、磚塊等地上物,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又上揭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案雖認定該案全部被告「當時」(88年間左右)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惟本案被告等係於「98年01月01日」始向原告重新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新租約),而被告等於承租後,從未居住於該承租耕地,且耕地現況雜草叢生、足認被告等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㈤又系爭三七五租約所訂系爭臺中市○○區○○段第995地號
土地承租面積原為「871平方公尺」,惟該「995地號」土地已於99年7月2日分割為995、995-3共2筆地號,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571平方公尺」,而被告等任由第三人楊錫旋、楊銘安等人使用分割後之系爭99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此部分被告等並無拆除地上物之權利,原告將另向第三人楊錫旋及楊銘安請求),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並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耕地全部返還原告。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社口小段52-5
地號土地面積2937平方公尺、銀聯段995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995-2地號土地面積556平方公尺、995-3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996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於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耕地,於其上種植楓香樹、扁柏等經
濟作物。訴外人楊錫旋占用前述系爭995地號土地相鄰國有土地之際,越界占用系爭995地號土地並放置貨櫃屋。被告等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區隔並確認界線後,旋以鐵皮圍籬區隔鄰地、排除外人再次占用及向訴外人楊錫旋主張既有權益,現正排除訴外人楊錫旋占用中。且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案件處理意見表「出租人陳述」處,原告指明「…遭人放置貨櫃屋及養雞…」,顯見原告明知訴外人楊錫旋之占用行為非獲得被告等准許之非法行為;又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所附卷宗中,存有原告100年4月18日對訴外人楊錫旋排除占用之存證信函,顯見原告自使明知案外人楊錫旋之行為屬非法占用,非由承租人處轉租該地,並原告明知系爭995地號土地遭占用卻自始未出面保護產權,逾8個月未向訴外人楊錫旋主張既有權益,反而於本案中將保護產權責任完全推歸被告二人,更見荒謬。又鐵皮屋、貨櫃屋及雞舍,被告等於80幾年申請拆除大隊拆除,拆除大隊有拆除鐵皮屋部分,但貨櫃屋、雞舍不為建築法規範圍,所以沒有拆除,被告等自始就沒有讓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居住於該承租耕地云云。因該耕地並未獲原告同意興建農舍,且本無強制耕種者居住於耕地之法令依據及必要,顯見原告此段敘述違反常理。又依原告準備狀所附(證四)第1頁右側,可約略查見被告等種植情形,亦當知種植樹木,林間存有雜草乃必然之事,更無須盡除雜草,另被告等多次出售所栽種樹木,在全面改栽其他作物前必然有部分空置土地。該爭執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確認被告等「耕種楓香樹」之事實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借予第三人楊錫旋使用之土地地號經查為分割後之「99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云云。然而訴外人楊錫旋占用之事實發生於土地分割之前,即為原告所分割登記之「銀聯段995地號」部分,二者面積、形狀豈有相符之理,原告欲以分割後狀況造成既定事實,倒果為因,使人不知其所云為何,更無適法之可能。
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可能。
㈡被告楊奕樹另補稱:系爭995地號土地是被第三人占用,拆
除後的雜物推置在那裡,系爭地號污染為為建築基地後的土地,因為有爭執所以無法耕作,我沒有任其荒廢,系爭995地號土地遭汙染後已無法種樹,原告主張的雞舍我已於101年1月13日上午11時放火燒掉,這是被告之管理行為。被告放火燒雜物時,興建人亦未出面阻止。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為原告祭祀公業楊同興所有,並且於38年7月4日與被告楊奕樹、被告楊奕燦之被繼承人楊墻訂立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995、995-2、996地號土地上後經楊墻改種楓香樹。
㈢81年間楊墻過世後,由被告楊奕樹、被告楊奕燦二人繼承,與原告訂立三七五租約繼續承租系爭耕地。
㈣系爭995地號土地上有放置貨櫃屋及雞籠、雜物。
㈤前開雞籠已遭被告楊奕樹於101年1月13日放火燒燬。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第三人在系爭995地號土地上搭建雞籠及放置貨櫃屋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經查,兩造就系爭995地號土地上有堆置雞籠、雜物及放置貨櫃屋一事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第三人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㈡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於第
17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義務,容任他人在系爭995地土地上堆置雜物、雞籠及放置貨櫃屋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之父楊墻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後,楊墻嗣後改種楓香樹,並於81年間楊墻過世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楊墻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又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耕地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上仍有種植楓香樹,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至被告是否居住在系爭耕地上,與其等有無自任耕作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承租人之被告將部分系爭995地號土地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僅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原告得否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問題,尚無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以被告容任第三人在系爭995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雞籠及放置貨櫃屋之消極不作為,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情形,而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
情形,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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