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陳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遠妹 與吳陳麗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22號「金獅湖老人中心」從事桌球運動,雙方素有嫌隙。吳陳麗英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7時50分許,在上開老人中心打桌球時,因球出界掉到隔壁桌吳遠妹之方向,過去撿球時,吳遠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雞巴要人壘」(臺語)辱罵吳陳麗英,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吳陳麗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吳遠妹,吳遠妹則於吳陳麗英出手時張口咬住吳陳麗英右手小指。吳陳麗英因而受有右小指挫傷併血腫共四處傷口,各約0.5公分之傷害,吳遠妹則受有背鈍傷、顏面胸部挫擦傷等傷害(吳遠妹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吳遠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陳麗英對於在上開時地因撿球與告訴人吳遠妹(即上開被告)發生衝突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去撿球時,是吳遠妹跑過來打伊,伊將吳遠妹推開,吳遠妹就用嘴巴咬住伊手指,使伊受傷,伊未出手毆打吳遠妹,雙方和解成立時,和解內容只有吳遠妹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吳遠妹並未要求伊賠償,足以證明吳遠妹並未受傷,吳遠妹嗣後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顯有疑問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吳陳麗英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及雙方衝突之原因,而
出手毆打告訴人吳遠妹,致吳遠妹受有背鈍傷、顏面(即嘴巴附近)、胸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遠妹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100年
7月8日早上吳陳麗英球跑我這邊來,她要撿球,我也要撿球,她就跟我說為什麼我每天都罵她,她用左手抓住我的衣服,抓得很緊,右手要撕我的嘴巴,所以我才咬她的手,因為她拉著我衣服很用力,所以我的背部才會受傷,胸部亦受傷,我們雙方都不放手,有人來勸架拉開我們2人。我咬了她之後,她不放手,我也不放手…別人來拉開…因為吳陳麗英此行為,我的嘴巴、胸部及背部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9頁、原審易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記載吳遠妹受有上開傷害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㈡上開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吳遠妹身體受傷害之部位,分別在
背部、顏面(即嘴巴附近)、胸部等處,及所受傷勢有鈍傷、挫擦傷等,與告訴人吳遠妹指訴被告吳陳麗英係用手緊抓及拉扯其胸口之衣服,用手指撕伊嘴巴,伊用嘴咬住被告的手指,兩人互相推、拉不放等,所可能造成吳遠妹身體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再參諸被告吳陳麗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承有出手推告訴人吳遠妹,致吳遠妹倒退好幾步之事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頁、原審審易卷第27頁、原審易字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16、28頁),被告之出手推吳遠妹,顯係有意攻擊,否則何需出如此之重力,致告訴人往後退好幾步,故被告出手推、互相拉址不放等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其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吳遠妹傷害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㈢被告提起上訴時雖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頁),主張因
只有伊受傷,所以吳遠妹在和解時願賠償伊六萬元,吳遠妹並未受傷,所以和解書才未有吳遠妹受傷,及向伊求償之記載,伊未對吳遠妹有傷害行為云云。按和解係當事人間以互相讓步之方式,自主合意地解決私權紛爭之私法契約,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主地捨棄其權利或不主張其權利之退讓行為,以達成和解之目的,乃當事人自由處分其私權之行為,為法所許,且為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書立之和解書,縱未將告訴人吳遠妹受傷情形,及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內容,記載於和解書上,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此即倒果為因,反推論告訴人未受傷,反認定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傷害之行為,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期間,因告訴人以嘴巴咬住被告之手指,致被告右手小指受有挫傷併血腫,共有四處傷口之咬傷痕,以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顯見被告所受之傷勢較告訴人為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由受傷輕者賠償受傷重者,受傷輕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互相抵銷、扣找,而於和解中未再向受傷重者請求,準此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相較於被告者,顯然較輕微,故未於和解中記載其傷勢,及進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亦符常情,尚不得以此即反推告訴人未受有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故意之傷害犯行甚明,被告以和解書未載明告訴人有受傷及被告應賠償,據以辯稱伊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㈣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推拉等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陳麗英對告訴人吳遠妹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吳陳麗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生活情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遠妹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