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文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易字第12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文甫有中度情感性精神病、重大傷病及二型糖尿病,很多工作不能做,輔導身心障礙的工作也不能做。聲請人若是詐欺犯,怎會提供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補助帳戶予對方。又雇主就算告訴聲請人其姓名、住所或公司名稱,聲請人也不知是否為真實,更不知如何查證。聲請人會提供帳號,是因雇主給聲請人之待遇一月新台幣2萬一千元,是用此帳號匯款的。㈡另聲請人被騙第三天就已到派出所備案,之所以第三天備案,是因等對方打電話來,聲請人就報警。聲請人報案時也不知被騙者有無提出告訴,難道不算自首?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另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2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99年11月15日對方叫伊去收款,伊怕不知道地方始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然詐騙集團成員係在確認被害人 梁志航 已經匯款入 蘇榮順 之前開帳號,且蘇榮順之上開帳號又由詐騙集團之成員轉帳部分款項至系爭工協郵局帳戶後,始叫被告前往提款;則被告又豈有其所述之:「對方叫伊去『收款』,伊怕不知道地方始提供帳戶讓對方匯款」之情形可言;再者,被告辯稱應徵工作內容係擔任司機收款取件云云,然依被告前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稱:不知道所應徵司機工作的公司名稱。應徵的人只知道姓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第19頁),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稱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則以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如需招募司機從事收款取件之工作,必然為要求具有合法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與證照使得參加應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並不具備此種收款取件的工作條件,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又豈會應允其任職?且被告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對方竟會要求被告出面從事取款收件之工作,在在均與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參酌,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先生說我的酬勞是一件新台幣一千元。(問:為何匯入款項為新台幣56100元,你卻只將新台幣55000元寄出去?)李先生之前就有說新台幣一千元為我寄、收件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你在警詢說收到的匯款,其中1000元是你的酬勞?)對方是叫我拿1,000元用來做為寄款項的費用。我寄的費用是350元,剩下的錢準備來做第二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035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薪資怎麼算?)說一個月兩萬,一個月差不多,我是15號去應徵,他說下個月會先給我一半,他說用匯的。匯到我解凍後的帳戶。(問:是什麼時候去應徵?)1號應徵,15號通知我去收款。這半個月都沒有叫我去收款。也就是15號那天我把我母親的帳號資料給對方。我是因為不曉得地方,為了求方便,才叫他用匯的比較快。他叫我去收(款)時,我就說用匯的。(問:你有無領錢後,把1142元拿來自己用?)我是領了1000元,其中350元是寄包裹的費用,其餘的650元是等下次寄包裹用,對方是這樣說」等語,然以薪資報酬係應徵工作面談時之必要事項而言,被告應不致就其應徵所得之工作報酬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且以被告於11月1號應徵,11月15號始受通知收款之工作歷程,連對其雇用之公司名稱、應徵人員、下次工作時間、地點等等都不確知之狀況,亦無任何確保對方會依約匯款薪資至其帳戶之情形,此均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不符,被告上開所辯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其母親在鳳山工協郵局所開立之帳戶云云,不僅與事實不合,其陳述亦有不一及悖於事理之情形,此外,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杜翁蜜工協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寄貨收據影本、行動電話明細帳單、刊登廣告之報紙影本、杜翁蜜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2、17頁)。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應是指示某成年匯款車手將被害人梁志航匯入蘇榮順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輾轉匯出56142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提領56000款項後,自詐欺所得款中,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1000元作為酬勞,其餘55000元被告再寄交轉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受領,此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經報紙廣告聯繫得知係詐騙集團成員應徵取款寄送之工作,仍予應允並提供其母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並擔任詐騙被害人之後之收取贓款的車手角色,提領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中之贓款,併留1000元作自己之報酬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並以:被告縱非負責對被害人梁志航實施詐騙之人,且梁志航遭騙係先匯出款項至蘇榮順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再輾轉由彰化銀行帳戶轉入被告提供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故被告未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出面詐騙被害人梁志航,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屬同一詐騙集團所詐得,被告自無從諉稱不知而卸責之理;被告係分擔於他人施行詐騙行為取得款項後再輾轉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不能謂非集團中之重要幹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精神中度障礙,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8月24日高市社局障福字第1000070565號函附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4頁),然以被告最近之97年8月11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係慢性精神病患者中度: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等詞(見原審卷第20頁),且以被告既能見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聯繫對方之行為,堪認被告係有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之能力,客觀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且被告既辯稱係受騙云云,即與上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辨識其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同,附此敘明。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取,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等語,而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人雖執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至精神中度障礙,但並無礙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甚詳,已如上述;又聲請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是否為其身心障礙輔助之帳號,與其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聲請人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正當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主張其係自首犯罪,姑不論是否可採,因並非主張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亦非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