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顏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繼於99年1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62巷57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原載: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爰因顏春銘到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爰予更正如上)。嗣於10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顏春銘在臺中市○○區○○路之長久加油站後方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盤查,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2頁、第84─85頁、第87─89頁)。
(二)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5頁)。
(三)委託鑑定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7頁)。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 素行 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前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令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5月18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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