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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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5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家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二)「108年3月27日11時許」更正為「
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
補充「宅急便包裹寄件單據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 郭建福 及被害人 孫啟祥 等2人,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
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
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被告自身
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
安全,並考量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2人被詐騙
金額合計達7萬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慮及被告無前科,於
警詢及偵訊時全盤坦承犯行,行為時僅20歲,社會經驗不足
,未曾有辦貸款之相關經驗,未思慮周延始將自己所有本件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該年籍不詳,自稱「蕭
景祺」、「 林均艾 」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兼衡被告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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