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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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俞緣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刮刮樂彩券壹佰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俞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
由「5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偵訊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偵訊時聲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
,然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應訊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
被告亦未提出最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
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100張(價值新臺幣1萬元),係
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
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告林俞緣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寶林22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俞緣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有得鑫投注站」,見該投注站之負責人許
惠華所有之賽神豬刮刮樂彩券一疊(共100張,價值新臺幣1
萬元)置放該投注站櫃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 許惠華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賽神豬刮
刮樂彩券一疊,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惠華發現
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林俞緣觸碰過之彩券上採
得其指紋3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俞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惠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17112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竊盜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於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
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高淑滿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