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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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志中
被   告  胡詔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被告於107年10月6日
13時46分許,因不滿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接送客人態度不
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阿筒欸」在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重點派車」96人群組內,留
言影射辱罵原告:「垃圾」,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
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6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86
6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卷可證。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言語,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屬毀貶、侮辱性語詞,而足使人難堪之評價,
是被告之上開言論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是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擔任監獄管理員,月薪5萬元,107年度
收入為1,206,59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7年度收入為0
元,名下僅有機車1輛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則本院量以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
節,及被告辱罵原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至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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