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家屬乙○○於偵訊時已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緩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行為人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則因此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樣,故若於緩刑期滿後再犯罪者,自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頗具悔悟,因一時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之教訓,應已足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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