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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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0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稻禾捌佰柒拾棵,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一、..第五行,所有之部分稻禾(八百七十棵,價值約新臺幣八千七百元)」應予補充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並有割除稻禾後之照片四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鐮刀一把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兄長,有糾紛不思以和平之方法及正當之法律管道處理,竟以持鐮刀毀壞他人之稻禾欲達成其目的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間關係即不甚和諧,惟念其係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本件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甚鉅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持用以毀壞被害人稻禾之鐮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