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第四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借款予友人 劉志智 ,劉志智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戊○○使用,並供作擔保。之後,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復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乙○○使用,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零二‧八公里處,因任意變換車道及無照駕駛,為警查獲,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為警所吊扣。乙○○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某時,將 陳永來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幸福巷巷口附近所失竊之號碼QX-七七三八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其所借用並遭吊扣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同時將己○○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附近所失竊,號碼W九-六一九五號之車牌0面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交還該自用小客車予戊○○。戊○○明知乙○○所交付之號碼QX-七七三八號及W九-六一九五號車牌合計四面,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入持有以供已使用。嗣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駕駛前揭懸掛號碼QX-七七三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清泉岡空軍基地大門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陳永來、己○○所失竊之車牌合計四面(已發還),始進而查悉上情。(乙○○所涉竊盜或贓物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來之妻丁○○及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復有切結書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五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稽(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0八二二七號卷第一二頁及其反面、第一三頁、第一五頁及其反面、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偵字第四六五四號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率爾收受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矧其素行不佳,曾因竊盜及重傷害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心存僥倖,不知悛悔,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所收受贓物僅為車牌0面,價值非高,且已均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暨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與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自強南街路口,將被害人丙○○強拉上車,以膠帶黏住其之眼睛及雙手,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後,違反其之自由意志,將被害人丙○○載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里山區,途中被告等人並以鈍器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瘀腫、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傷,並對被害人丙○○恫嚇稱:「要挖洞活埋及用汽油燒死」等語。嗣被告等人且將被害人丙○○載往大坑山區丟棄下車後,始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目擊證人 陳婉琪 、證人即被害人丙○○獲釋後向其求救之 蔣世香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暨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被害人丙○○有於前揭時、地遭人挾持,並控制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丙○○遭人強押上車之事,與伊無關。丙○○所指稱之案發時間,伊正與友人在南投,不可能同時出現在豐原的案發地點,丙○○及陳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恐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固指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徒步行走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自強南街路口與陳婉琪等人聊天,突然有三名年輕人都戴著帽子及口罩,將 伊強 押上車,之後在車上有毆打伊,並將伊載往大坑山區,且威脅伊不要亂講話及檢舉毒品之事,才將伊釋放。伊認得戊○○聲音,戊○○確實強押伊的歹徒中之一人云云(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七二九六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反面),證人即目擊案發現場狀況之陳婉琪亦於警詢時證陳:案發當時,伊正與丙○○在街口聊天。突然有三名年輕人自路旁一輛賓士車下車,將丙○○強行押走。歹徒中有一人確實是警察所提示口卡照片之戊○○沒錯。犯嫌雖然都有戴帽子及口罩,但因為伊之前有看過戊○○,所以可以認出來云云(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七二九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均明確指證被告確係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人。惟被害人丙○○已於警詢中同時指述:伊之所以確認是戊○○將伊押走,實際上是陳婉琪告訴伊的。因為陳婉琪與戊○○有見過幾次面,所以可以認出戊○○等語(見豐警偵字第0九四000七二九六號卷第二頁),而陳婉琪於偵查中卻證稱:伊並沒有看清楚押走丙○○之人的長相,伊也不知道戊○○有沒有在其中。當初是丙○○逃回來才告訴伊是戊○○押的等語(見偵字第三四八八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就案發當時究竟係何人辨識出犯嫌中之一人即為被告一節,二人所述既生其齟齬,已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採。況被害人丙○○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法辨識出丙○○之聲音。案發當時,伊雖有被人押走,但伊並不認識犯嫌,也沒有看到犯嫌的容貌。伊回來後有問陳婉琪有沒有看到歹徒是何人,是陳婉琪告訴伊是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陳婉琪於本院到庭所陳:本件確實是丙○○告訴伊犯嫌之一是戊○○,是釋放後才告訴伊的。伊也沒有告訴過丙○○歹徒是戊○○,因為押走丙○○的歹徒都有戴棒球帽及口罩,伊根本就認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亦未相吻合,本件被害人丙○○及證人陳婉琪既均陳稱挾持被害人丙○○之人有以棒球帽及口罩遮掩,渠等皆未當場辨識出犯嫌為何人,其後二人又均指出所謂挾持被害人丙○○之犯嫌即係被告一情,乃係聽聞對方所言,是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指證顯有捍格而已見其瑕疵可指,本院自不得遽予援引而為被告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之論斷。至公訴人所舉之證人蔣世香之證詞、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張等事證,均僅得以證明被害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遭人挾持之事實,卻不能據以率認被告即係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行為人,併予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就被告此被訴妨害自由部分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丙○○告訴被告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傷害罪嫌之告訴(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被訴傷害部分,自應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