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大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大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並於98年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
於102年11月4日中午某時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建
國市場工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區○○○路北上外側車道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對蔡大旭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0
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大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
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警惕,其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
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有前開
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濃度非低,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