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義雄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僅泛言未收受裁定、異議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違誤、其仍有案件尚在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聲請大法庭審理、請求暫緩執行,及相對人與第三人 吳淑卿 共同侵害其土地及財產,致其受有損害,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由本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潔